(2014)温鹿商初字3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张益青与黄绍勇、王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3529号原告:张益青。被告:黄绍勇。被告:王金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庆安。原告张益青与被告黄绍勇、王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青及被告黄绍勇、王金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庆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益青诉称:2011年5月,被告黄绍勇、王金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陆续借给二被告共计77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775万元汇入二被告的银行账户。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6月13日、7月3日、10月偿还本金50万元、70万元、90万元、150万元,共计360万元;之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5万元。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9月19日、9月29日出具了200万元、105万元、110万元的借据,确认共欠原告4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均按3%计算。之后,被告仅支付2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1年8月15日;支付105万元的借款利息至2011年9月20日;支付110万元的借款利息至2011年9月28日。2013年8月,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要求其偿还本息,案号为(2013)温鹿商初字第2451号,但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5月10日,被告又偿还了71万元的本金,目前尚欠借款本金344万元及相应利息。现请求:1、被告黄绍勇、王金连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44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00.42万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绍勇、王金连辩称:1、2011年8月15日之前款项均已结算清楚,确认2011年9月29日出具最后一张借条时欠本金共计415万元;2、但原告要求偿还的金额不属实,剩余款项已经用房产全部清偿完毕。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2、借据(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15日、9月19日、9月29日,金额依次为200万元、105万元、11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欠款情况;3、(2013)温鹿商初字第24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之后因未缴费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情况;4、备忘录、收条,证明两被告用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田村锦东家园15幢303室房产(以下简称锦东家园房产)变卖所得价款抵偿了本案借款71万元本金;5、保证书,证明两被告曾保证将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万达广场2幢1707室、6幢1410室房产(以下简称万达广场房产)用于抵债,并要求债权人不将此事透露,但之后该承诺并未实际履行;6、银行凭证,证明两被告在2011年6月4日至10月19日陆续支付利息。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平时资金往来、相互借贷频繁,以及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被告曾陆续向原告支付898.17万元的事实;2、调解协议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将其房屋抵给原告用于清偿债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双方结算之后欠款415万元;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备忘录系张益青及案外人董志强、戴建锋三方签订,被告并不清楚相关情况,认为房产已经全部清偿了所有借款本金,不认可只抵偿了71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两被告已用房产清偿所有债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发生于2011年8月15日之前款项均已结算清楚且与本案无关,但还款凭证中发生于2011年8月15日之后的包括2011年8月15日、9月4日、9月28日的6万元、3万元、3.3万元,共计12.3万元均系偿付本金的。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陆续支付借款、两被告陆续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承诺以房产进行抵债等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已就本案的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充分说明双方已结清之前的款项往来;对证据2中的调解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万达广场房产的产权所有人与原、被告都没有关系,故该证据跟本案无关。本院对两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已经清偿全部借款,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付款,两被告陆续还款,双方进行结算后对欠款数额达成一致,两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9月19日、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金额依次写明为200万元、105万元、110万元。后,两被告陆续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共计29.45万元;此外,原告自认于2014年5月10日通过变卖锦东家园房产所得价款受偿本金71万元。之后,两被告再无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王金连、黄绍勇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9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后,两被告未及时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两被告辩称已经用房产清偿全部债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已通过变卖锦东家园房产所得价款受偿71万元本金并提供相应材料,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结算之后(即2011年8月15日之后)支付的款项均系用于偿还本金,但上述款项的支付方式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支付本金的交易习惯,结合结算之前被告支付款项的数额、方式,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且上述款项的支付系依约支付利息的行为;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5%计收利息,没有加重被告负担,亦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一致认可2011年8月15日之前的经济往来已经全部结清完毕,故本院对此前的款项支付不予干预;在此之后两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应当在本金中扣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扣除本金11万元,并认定截至2014年5月10日,两被告欠本金333万元,利息1795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绍勇、王金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益青偿付借款333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5月10日计179505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益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9元,由原告张益青负担2200元,由被告黄绍勇、王金连共同负担47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新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