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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周才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徐义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才元,徐义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356号原告周才元。委托代理人何晓敏,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义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沈丽敏。委托代理人周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才元与被告徐义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才元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敏、被告徐义俊、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鼎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才元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徐义俊驾驶苏E0XX**的小轿车在江场路寿阳路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4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53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徐义俊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徐义俊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认为医药费中需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和伙食费;误工费只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只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三期期限只认可一期治疗时间;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认为医药费中需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和伙食费;误工费只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只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三期期限只认可一期治疗时间;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0时50分,在本市江场路出寿阳路西约50米处,被告徐义俊驾驶牌号为苏E0XX**的小客车,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周才元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义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才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系事故车辆苏E0XX**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处理中,经公安机关推介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才元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才元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目前遗留有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0日,营养10日,护理1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本市城镇居住、生活、工作超过一年;本案庭审时,原告尚未行二期治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告的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用药明细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各式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造成残疾的,还需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所需的费用。侵害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徐义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才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伙食费,本院核定为2424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21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60日共18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28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4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60日共24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原告主张13533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定每30日为182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120日共728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70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500元;九、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2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十、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且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标准略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除鉴定费及律师费外,由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由被告徐义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徐义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才元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72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113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才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997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7元、营养费人民币1260元,共计人民币11447.10元;三、被告徐义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才元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外的鉴定费人民币161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4610元。四、原告周才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64.90元,由被告徐义俊负担,原告周才元已预缴,被告徐义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才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