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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住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祺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万景山路一农村信用合作联社atm机上存款时,见atm机内已有一张银行卡,遂趁机从被害人杨某遗忘在该atm机内且已输入密码的银行卡内盗取现金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监控录像,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叶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俞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