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贾开桂与龚志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开桂,龚志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贾开桂。委托代理人黄越,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志浩(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开桂诉被告龚志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开桂的委托代理人黄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志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开桂诉称:2013年7月17日10时55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车辆行驶至青赵公路城中北路120米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上次案件中未发生此费用,现已发生,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79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每日计算15日)、交通费140元,合计11,236.01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志浩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中医疗费的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伙食费252元,另根据商业条款第17条规定,非医保部分第二被告不予赔付,其他无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0时5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青浦区青赵公路出城中北路东约120米,适遇案外人李宏权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诉诸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2014年8月11日至8月26日,原告入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另原告又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796.01元(其中伙食费252元)及交通费5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二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因交强险限额第二被告已赔付尽,故第二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其中住院伙食费252元应予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0,544.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票据金额,应为5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金额总计10,894.01元,均属商业三者险范围,应由第二被告赔付。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贾开桂10,894.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90元,减半收取40.45元,由原告贾开桂负担4.30元、被告龚志浩负担3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