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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3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等与马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3721号原告:马某甲,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马某乙,男,1965年6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马某丙,男,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马某丁,女,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马某戊,女,197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怀信,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己,男,194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谢树杰,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诉被告马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丁及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张怀信,被告马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谢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甲等五原告诉称:被告系五原告之父,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至2003年4月8日五原告母亲去世,原、被告共同经营广州白云山制药总厂太和县医药经销部,一直没有分家析产。1991年在所有原告均成年的情况下,马某己以家庭财产购买了位于太和县镜湖中路南侧的房屋一栋共5层39间房屋(一层门面房9间),同时以其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3年4月8日五原告母亲许桂英不幸去世,2004年6月份马某己把9间门面房中的7间卖出。2014年5月份原告听说马某己又准备把剩余的房屋再次卖出,经查2012年7月份马某己已经把房屋的所有权私自变更到自己名下并把总的房产证分开,分开后的房产证号分别是12××91、12××86、12××85、12××83。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马某己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五原告诉讼请求,现在被告方四个房产证,均是在五原告母亲去世以后所办,系马某己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己与原告母亲许桂英婚后共生育五子女,也就是五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均已成年。在马某己与许桂英婚姻存续期间,于1991年11月7日马某己以家庭共同财产购买了位于太和县镜湖中路南侧的房屋一栋共5层39间房屋(其中一层门面房9间、二至四层每层9间、五层3间),同时以马某己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3年4月8日五原告母亲许桂英去世,至今没有分家析产。2004年6月4日马某己把9间门面房中的7间卖出。后把32间房屋变更登记(房产证号22××17)在自己名下。2012年7月17日马某己又把32间房产,分割成四份,又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办理了第12××91号、第12××86号、第12××85号、第12××83号房屋产权证。后因马某己又准备将上述房屋出售他人时,原告得知极力劝阻,双方争执不下,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继承其母亲许桂英的遗产。上述事实,有马某甲等五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太和县李兴镇范庄埠村委会证明、房屋登记档案、(2014)太民一初字第02347号民事裁定书。马某己提供的身份证、四份房屋产权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是马某己和许桂英(已故)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2年7月购买了位于太和县镜湖中路南侧的房屋一栋共5层39间的房屋,该房屋以马某己名义办理了房产证。其妻许桂英于2003年4月8日去世,该房屋属于许桂英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10月20日五原告起诉分家析产,后于2004年7月30日撤诉。2004年6月4日马某己把夫妻共同财产9间门面房中的7间卖给他人,到2012年7月17日马某己又把32间房产,分割成四份,以个人名义分别办理了四个房产证(第12××91号、第12××86号、第12××85号、第12××83号)。在这八年期间五原告应当知道继承其母亲许桂英遗产的权利已被侵害,而放弃了继承权利。以上证据证明马某己卖门面房和几次变更房产登记,且均证明五原告主张继承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对被告马某己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马某甲等五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超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仲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