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秦庆光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夏生,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刘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秦某在钟山县公安市场“康复药店”旁非法销售药品时,被钟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扣押“硬中硬”等产品35种63盒。经贺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秦某被扣押的“硬中硬”等35种产品均为假药。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秦某在钟山县公安市场“康复药店”旁非法销售外包装及说明书宣称具有功能主治、适应症或者明示预防疾病、治疗功能或药用疗效等内容的保健药品时,被钟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扣押“硬中硬”等产品35种63盒。经贺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秦某被扣押的“美国炮王”、“硬中硬”等4种产品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钟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提取扣押的相关疑似壮阳药品的产品及外包装及内置说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及贺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复,钟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钟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钢林代理审判员 卢晓琴人民陪审员 曾宪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建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