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山民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山民初字第01116号原告潘某。被告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审判员 吴克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