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布谢长军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宣汉县人,无业,住宣汉县东乡镇周桥村*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川SE01**号轿车由达州市区往宣汉县方向行驶。即日16时02分,当被告人谢某某驾车行驶至宣罗公路0km+200m处时,汽车后视镜将路边行人冉某某挂倒,造成冉某某倒地受伤,后冉某某经宣汉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日死亡。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冉启胜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415000元,现已履行。被害人冉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草图,证人丁某某、金某某、苟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与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同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骏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