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矿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某、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矿民初字第792号原告王某,女,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刘丽婷,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住大同市矿区。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2014年12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婷、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7日生一子高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结婚仓促,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被告经常酗酒、无故离家出走。原告每天提心吊胆,遭受精神折磨,原告为了维护孩子、家庭及仅有的一点感情一忍再忍,但被告照样我行我素,2013年12月底,被告又一次失踪了,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痛苦的生活,于2014年3月5日从家中搬出,在外居住,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高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出抚养费1000元。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婚后感情与事实不符,我和原告的感情很好,所以不同意离婚。因为不同意离婚,所以对孩子的抚养不发表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有工作有收入,可以承担抚养义务;二、租房协议,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原告现在的情况不清楚,原告一直说在外地,不清楚是否在该单位上班;2、对于原告第二份证据无异议,我们确实分居。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婚姻登记材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高某。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结婚至今应当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难免产生矛盾,双方应当多交流勤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且双方共同育有一子,更应尽心尽力抚育孩子成长,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维持家庭的和谐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