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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永顺县电力公司与肖澈、瞿继海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顺县电力公司,瞿继海,肖澈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二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电力公司。地址:永顺县灵溪镇。法定代表人刘勇,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邓兴平,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继海,男,1973年9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澈,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昌秀,女,系肖澈母亲。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敏,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永顺县电力公司与瞿继海、肖澈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永顺县电力公司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顺县电力公司及其委托代理李俊、邓兴平,被上诉人瞿继海、肖澈的委托代理人陈敏、杨昌秀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永顺县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原告瞿继海、肖澈在永顺县石堤镇青龙村租用该村村民耕地300亩用于种植烤烟。经石堤镇政府统一安排,两原告在石堤镇青龙村集群式密集烤房集中烘烤,共分配使用烤房20个,按照烤烟技术要求,各烤烟房均配置需电力强制通风的调制器、机风扇等配套设施。同时石堤镇政府给两原告配置有发电机。2013年9月3日至5日,永顺县石堤镇片区连续降雨,石堤—羊峰线路上硕乐支线故障、线路接地、电力用户李百全打沙场专变避雷器遭雷击损坏,导致该供用线路接地,部分时段停电,停电时间为:9月3日凌晨1时至上午11时05分、9月4日下午16时25分至9月5日下午3时32分。在间断性停电期间,两原告正在使用的18栋烤房中烘烤的烟叶因无电力供应而受损。两原告在该段期间使用发电机发电,仍无法挽回原告的烟叶损失。事情发生后,永顺县人民政府组织永顺县烟办、永顺县烟草公司、石堤镇人民政府、电力部门等召开协调会,对受灾烟农给予一定补偿,其中给原告瞿继海、肖澈补偿69000元。2013年两原告在晴朗烟基烤烟期间产生的电费均按时交纳给向海洋,并由其交纳给永顺县石堤镇供电所。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与用电人之间签订,由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仅为2014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无法证实2013年供用电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及用电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作为实际用电者,于2013年足额交纳电费给向海洋,再由向海洋将电费交纳给永顺县石堤镇供电所,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电关系,原告方履行了交纳电费的义务,亦不存在中断供电的事由。但本案中停电系天气原因造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停电系天气原因造成,被告对停电线路及时进行了抢修,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因天气原因停电无提前通知的义务,原告所述被告应提前通知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案中两原告确因被告的停电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原告作为受损方,被告作为行为方,在对损害的发生均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由原、被告双方适当分担原告因停电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人郑生贵的证明中两原告直接损失20.4万元,虽非鉴定结论,但郑生贵作为烟站技术人员,具有相应的烟叶专业知识,并对烟叶收购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其证明的内容是依据相应的标准作出,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可以作为两原告烟叶损失数额的参考。该院结合原告烟叶受损的实际情况及政府已于去年给两原告补偿69000元的事实,针对被告电力公司应承担的补偿责任,该院在本案中酌情予以支持90000元。依据上述理由,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顺县电力公司给原告瞿继海、肖澈补偿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瞿继海、肖澈负担3500元,由被告永顺县电力公司负担2000元。永顺县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的烤烟损失是否与故障停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烤烟的损失程度,在没有物价部门估价的情况下,仅凭没有资质的烟站技术人员郑生贵一人的证言,而判决补偿90000元,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原则。二、一审根据“公平责任原则”作出判决,是不妥当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在当事人双方对发生的损害都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错原则调整的那一部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超出这个范围的,不能适用以上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供电企业,其供电线路遭遇恶劣雷雨天气导致停电(且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及时维修的义务),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按照相关规定,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应由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救济,供电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灾所在地永顺县石堤镇政府根据其受灾情况,已经给予了69000元的救济补偿。原审法院虽然认定了“本案中停电系天气原因造成,根据法律规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但却判决上诉人适当分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并在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运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补偿90000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瞿继海、肖澈答辩称,一是本案的性质是因履行供用电合同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通过一审法院调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同时认定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缴纳电费的义务,也不存在中断供电的事由,故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二是上诉人无法定免责停电事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停电行为是不可抗力所致,上诉人提供的永顺县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的2013年9月3日至5日累计降雨量的证明,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上诉人永顺县电力调控中心运行记录记载,“因天气连续降雨,石堤——羊峰线路上电力用户李百金打沙场专变避雷器遭雷击损坏,导致该供电线路接地停电。”该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是被上诉人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与上诉人的停电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石堤镇青龙村村委会、石堤镇政府及烤烟收购部门技术人员通过现场察看核实,烤烟损失情况测算是按当年市场价格的均价为计算依据的,并且减除了上诉人在烤烟交付的黑爆烟的价值,共计20.4万元,损失测算是科学合理的。同时,无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必须通过物价部门有资质的人员进行评估。四是石堤镇政府提供的给被上诉人6.9万元的救济补偿情况说明,该证据没有通过双方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同时也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得到了6.9万元的补偿。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当事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的停电事故,是否是不可抗力的事由;2、上诉人永顺县电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且是否需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的停电事故,是否是不可抗力的事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虽然相关法律未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作出规定,但一般认为,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即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政府行为。而自然灾害是指给人类生存带来危害或损害人类生活环境的自然现象,包括干旱、洪涝、台风等气象灾害,又如地震、山体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而在本案中,虽然永顺县气象科技服务中心证明永顺县石堤镇2013年9月3日至5日持续雨天,但该天气现象能否构成不可抗力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已经对人们生存或生产生活环境带来了危害。事实上,永顺县电力公司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永顺县气象局(科技服务中心)证明及电力公司电图运行公报、电力调度值班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停电系天气原因造成的,但永顺县电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实停电的发生是由于存在气象灾害或地质灾害,持续下雨多日并不必然导致自然灾害的发生,天气的好坏与线路故障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永顺电力公司的停电不存在不可抗力事由,一审法院将“持续降雨”的天气现象等同于自然灾害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永顺县电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且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因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的规定,永顺县电力公司作为电力营运部门,应给予用电户持续、安全、可靠的供电,停电必须事先通知用电户;其次,永顺县电力公司作为专业的电力运营机构,永顺县电力公司理应预见到因天气原因可能会带来的电力故障问题,理应事先进行检修维护,以降低电力故障发生的可能,现因电力故障原因导致瞿继海、肖澈遭受损失,且本案中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所规定的免责情形,而停电又无提前通知,故永顺县电力公司对瞿继海、肖澈因停电造成的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第四,瞿继海、肖澈作为烤烟大户,理应知晓在生产过程中对持续供电要求很高,有别于普通用电户,而在持续降雨线路容易出故障时期,非因供电部门的主观原因导致停电的几率增大,瞿继海、肖澈对此应当预见,其应采取其他电力保护措施保障正常生产,避免或减少损害的发生,在其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造成了损害的进一步扩大。综上,上诉人永顺县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瞿继海、肖澈对损失的造成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至于瞿继海、肖澈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虽然烟站技术人员郑生贵不具备评估烟叶损失的资质,但作为从事烟站技术人员,对烟叶的市场价格走势有一定的了解,且烟叶业已损失,也不具备继续鉴定损失的条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将烟站技术人员郑生贵的证言作为瞿继海、肖澈烟叶损失数额的参考的做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永顺县电力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虽然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系适用法律错误,但其结合烟叶受损的实际情况及政府已补偿69000元的事实,酌情认定永顺县电力公司承担9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处理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永顺县电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礼乐审判员  李华华审判员  曾浩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舒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