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余仁华、欧文瑞与被执行人欧卓宝、杨升新共有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仁华,欧文瑞,欧卓宝,杨升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60-3号申请执行人余仁华。申请执行人欧文瑞。法定代理人余仁华(系申请执行人欧文瑞母亲)。委托代理人陆朝忠,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耀臻,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欧卓宝。被执行人杨升新。申请执行人余仁华、欧文瑞与被执行人欧卓宝、杨升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北民少字第38号民事调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余仁华、欧文瑞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00000元。本案执行费5900元(申请执行人余仁华已预交),由申请执行人余仁华、欧文瑞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欧卓宝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高新南路支行有存款,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依法扣划其所有的银行的存款40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4日转付给申请执行人余仁华、欧文瑞。申请执行人余仁华、欧文瑞收到执行案款400000元后,同意本案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北民少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完毕,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国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加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