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江西省瑞金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被害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钟某甲系夫妻关系,结婚后因聚少离多且夫妻生活不和谐,杨某甲便对钟某甲产生怨气。2012年7月21日上午7时许,钟某甲回到家中收拾衣服准备外出,杨某甲遂与钟某甲发生争吵,并打了钟某甲,之后钟某甲就走了。随后杨某甲的父亲为此事打了杨某甲,杨某甲很生气,便产生要毁了钟某甲容貌的念头。钟某甲走后,被告人杨某甲打电话及发信息联系钟某甲,均未得到回复,后通过钟某甲的弟弟钟某乙得知钟某甲在瑞金市象湖镇金星村岗脑206国道旁其舅舅罗某某家,杨某甲越想越气,便从其家猪栏里拿了半瓶啤酒瓶硫酸水,骑摩托车前往罗某某家,到达罗某某家后,杨某甲发现钟某甲和罗某某的妻子胡某某在一楼卫生间内接打电话,便将啤酒瓶装的硫酸水泼在钟某甲的右脸及颈脖子等处,致钟某甲和胡某某身体多处烧伤,泼完硫酸水后,杨某甲将啤酒瓶丢弃在罗某某家门前沙堆上并逃离现场。经瑞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被害人钟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乙支付钟某甲前期治疗费用共计12万余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到瑞金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受害人钟某甲、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乙、罗某某、刘某甲、杨某乙、刘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办案说明,入院记录,自首受案登记表及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钟某甲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钟某甲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瑞琴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人民陪审员 古海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