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商初字第1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济南市张夏供水设备厂与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煤矸石热电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张夏供水设备厂,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煤矸石热电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商初字第1023-2号原告济南张夏供水设备厂,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金增岭。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徐永和。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煤矸石热电厂,住所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成洲。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张夏供水设备厂与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煤矸石热电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煤矸石热电厂在答辩期间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且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枣庄仲裁委仲裁,故本案应由枣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经招标中标后,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通知单加工、制作换热设备的行为,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形式要件。承揽合同应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原告方所在地,属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在提交管辖权异议时称双方约定发生纠纷提交枣庄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煤矸石热电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强审 判 员 杨卫国代理审判员 严子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