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榆民初字第03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朱瑛与被告郭艳峰、吴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瑛,郭艳峰,吴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3357号原告朱瑛。被告郭艳峰。被告吴虎。原告朱瑛与被告郭艳峰、吴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艳峰、吴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瑛诉称:被告吴虎与被告郭艳峰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5日,被告郭艳峰、吴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条据形成后,被告郭艳峰、吴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1年12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郭艳峰、吴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郭艳峰、吴虎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5日,被告郭艳峰、吴虎共同向原告朱瑛借款1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朱英人币拾万元正。(月息贰分)三个月结息。郭艳峰、吴虎。证明人:薛振艳。2011年12月25日。”借款条据形成后,被告郭艳峰、吴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郭艳峰、吴虎向原告朱瑛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郭艳峰、吴虎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朱瑛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郭艳峰、吴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