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南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蒙LLQ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南区巴彦乌素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广场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2.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驾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高某判处拘役1-2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人员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鉴于高某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丽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荣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