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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非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1-05-17

案件名称

南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赵长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当事人

南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赵长乐;刘兰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丰非审字第2号申请人南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南丰县琴城镇城墙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相耀,系该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赵长乐,男,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申请人刘兰香,女,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申请人南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申请人赵长乐、刘兰香计划生育行政处理一案作出的丰计生征决[2014]第0082号征收社会扶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丰计生征决[2014]第0082号征收社会扶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申请人赵长乐、刘兰香婚后于1999年8月15日生育一子,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于2013年6月30日计划外再生育一女。申请人于2014年9月21日对被申请人作出丰计生征决[2014]第0082号征收社会扶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被申请人社会扶养费86569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赵长乐、刘兰香不符合生育法定条件,未办理生育证明,计划外生育一胎,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和《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依据《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七条和《江西省社会扶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南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丰计生征决[2014]第0082号征收社会扶养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火才审判员  李波锋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