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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文超与张旭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超,张旭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张文超,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被告张旭光,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原告张文超与被告张旭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超,被告张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超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京X1轿车行驶在丰台区园博园南路与射击场交叉口处由东向西直行时,适有被告张旭光驾驶车牌号为京X2轿车由东向南左转时发生碰撞。被告驾驶的车辆前部撞到原告车辆左侧前后门,车辆严重损坏。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旭光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修车花费10791元。车辆修理后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7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旭光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可。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修车应该联系我,并对车辆进行定损,以便确定修车的合理金额。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认为原告修车金额过高,我个人仅同意赔偿5000元。被告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京X2所有人张旭光仅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及事实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为准。对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10791元,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佐证本案的关联性,我司可认可定损金额2000元。由于我司没有接到任何人的索赔请求,致使本案无法进入理赔程序,因此,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6时20分许,在丰台区园博园南路与射击场路交叉路口处,被告张旭光驾驶车牌号为京X2小客车由东向南左转时,适有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京X1小客车由西向东直行至此,被告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左侧接触,两车接触部位受损,无人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旭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系京X1小客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北京苹果园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理费10791元。另查,京X2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单、车辆受损情况照片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旭光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京X2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张旭光承担。对车辆修理费,被告张旭光仅提出原告车辆维修费金额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经核对原告车辆的维修明细,维修项目与车辆受损部位之间未有明显不符,故对车辆维修费按维修费发票金额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文超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张旭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文超车辆修理费八千七百九十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旭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