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德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苏美霞与被告苏德水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美霞,黄惠端,苏德水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苏美霞,女,194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黄惠端,女,194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荣明,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卓光勇,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德水,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廖煌灯,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桂枝,福建瓷城律师事务���律师。原告苏美霞与被告苏德水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苏美霞的申请,依法追加黄惠端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7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德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苏美霞、黄惠端,被告苏德水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3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德化县人民法院(2013)德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美霞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荣明、卓光勇、被告苏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煌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美霞、黄惠端诉称,原告苏美霞系苏玉真的亲生女儿,原告黄惠端、被告苏德水系苏玉真的养子、女。原、被告的母亲陈���在1995年5月初去世,父亲苏玉真在1997年10月初去世。去世后,父亲苏玉真遗留的三处房产一直由被告苏德水管理,收取房租,一直未分割。本案在重审过程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平均分割苏玉真位于①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塔雁商园9号楼301室、②德化县龙浔镇宝美村龙馨堂后落8间、③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87号,以上三处房产的遗产,房屋的具体价格以鉴定机构的评估结论为准;2.依法分割被告苏德水自起诉之日(2013年7月4日)起至两原告实际取得被继承房屋之日止,三处被继承房屋的租金收入,租金标准按鉴定机构评估的每月租金价格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苏德水辩称,一、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87号房产属被告所有,不属遗产,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二、原、被告之父苏玉真遗留下的遗产已在苏玉真出殡���当晚分割清楚,分割后各方没有异议,且已履行17年,即使两原告对1997年的遗产分割有异议,也应在遗产分割后的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原告起诉要求再次分割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三、原、被告之父苏玉真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赡养、照顾,死后也是由被告承担全部丧葬费用,而两原告没有尽生养死葬义务,依据继承法的规定,被告应多分遗产,而两原告应不分或少分遗产;四、本案属于发回重审案件,应根据原审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两原告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出分割租金请求,现提出分割租金请求不属于重审范围,其程序不当,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以驳回;五、塔雁商园9号楼301室套房由被告在2000年进行装修,花费100000多元;龙馨堂维修、装修费用20000多元,上述费用是被告支付,该部分的财产所有权属被告所有,不属于遗产,因此,请求法庭对上述两处房产的装修、维修部分的价值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将该部分的装修、维修费用总额及利息判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美霞系苏玉真、陈菜夫妇的亲生女儿,原告黄惠端、被告苏德水系苏玉真、陈菜夫妇的养女、养子,两原告与被告苏德水系姐、兄、妹关系。原、被告的母亲陈菜在1995年5月初去世,父亲苏玉真在1997年10月初去世。苏玉真出殡的当晚,在堂亲的主持下,原告苏美霞、黄惠端各分得白银30块、人民币1000元,被告苏德水分得白银几十块、人民币2000元。目前登记在苏玉真名下的房产有:1.1993年因拆迁安置所建的位于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塔雁商园9号楼301室房屋[德房字第120**号、德国用(2006)第30730号],建筑面积109.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7平方米;2.1973年苏玉真夫妇购买的位于德化县龙浔镇宝美村龙馨堂房屋8间[德房字第93**号、德国用(1999)第6271号],建筑面积90.7平方米、用地面积90.7平方米;3.1988年所建的位于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87号(现为124号)五层房屋[德房字第34**号、德国用(1991)第11287号],建筑面积316.14平方米、用地面积89.7平方米;上述三处房产一直由被告苏德水管理,至今未进行分割。诉讼中,原告苏美霞、黄惠端申请要求对三处房产价值和租金进行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泉州名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鉴定: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塔雁商园9号楼301室房产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64400元,包含室内二次装修价值,并已扣除应补缴土地出让金43400元,单位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4.5元,月租金为人民币1581元;德化县龙浔镇宝美村龙馨堂8间房屋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0200元,已扣减应补交土地出让金51400元,单位���金每月每平方米7.9元,月租金为人民币717元;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87号房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33900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价值为人民币386600元、建筑物价值为人民币147300元),已扣减应补交土地出让金129600元,单位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0.4元,月租金为人民币3288元。被告苏德水申请要求对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塔雁商园9号楼301室房屋的室内二次装修和德化县龙浔镇宝美村龙馨堂8间房屋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泉州名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塔雁商园9号楼301室房屋的室内二次装修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9162元;对德化县龙浔镇宝美村龙馨堂8间房屋的维修费用的评估,由于无法确定房屋维修工程内容及数量,因此无法接受进行评估。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塔雁商园9号楼301室房屋、德化县龙浔镇宝美村龙馨堂8间房屋二处房产属于苏玉真的遗产,且二处房产处于空置状态,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87号五层房屋中第一、二层出租,三至四层由被告苏德水使用,第五层空置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德房字第3455号、第9388号、第120**号存根、德化县龙浔镇宝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三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本院委托泉州名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泉名城评报字(2014)56-60号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87号房产是被告苏德水的财产,还是苏玉真遗产的问题;二、原告苏美霞、黄惠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被告苏德水是否可以多分遗产的问题;四、是否应当对三处被继承房屋的���金收入(自起诉之日2013年7月4日起至两原告实际取得被继承房屋之日止)进行分割的问题;五、在遗产分割中是否应当扣除被告苏德水已支付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塔雁商园9号楼301室房屋的室内二次装修款49162元的问题。一、关于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87号房产是被告苏德水的财产,还是苏玉真遗产的问题。原告苏美霞、黄惠端认为,龙浔镇德新街87号房产是原、被告之父亲苏玉真所建,已经得到行政机关依法确权,非经法定程序无法改变,故该房产应为苏玉真的遗产。为此,两原告提供龙浔镇德新街87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欲予以证实。被告苏德水认为,龙浔镇德新街87号房产是被告之父苏玉真在所在村民小组取得建房资格后欲将建房资格转让给被告及原告苏美霞,因原告苏美霞不参与集资建房,加上被告之父年老无力建房,因此将建房资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与其他集资人建下该房屋,包括交纳土地款、建房出资、房屋装修、分摊其他费用均是被告一人全部出资,因此该房产属被告的个人财产。为此,被告苏德水提供了交纳土地款票据、宝美村村委会证明、借款、还款、建房、装修的各项费用明细表、苏氏族谱房屋登记一览表,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龙浔镇德新街87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德水提供的交纳土地款票据、宝美村村委会证明、借款、还款、建房、装修的各项费用明细表、苏氏族谱房屋登记一览表,及为被告建造该房屋的证人、装修房屋的证人,与被告苏德水同时建造房屋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结合1988年建房时,被告与苏玉真共同生活,苏玉真是农民且已67周岁,无固定经济收入,但苏玉真在1997年去世时,尚遗留有��元和现金,因此,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87号房产,是1988年间原、被告之父苏玉真取得建房用地资格后,由苏玉真夫妇与被告苏德水共同出资所建,故该房屋应认定属于苏玉真夫妇与被告苏德水的家庭共有财产。二、关于原告苏美霞、黄惠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苏美霞、黄惠端认为,原、被告之父苏玉真过世后,两原告并没有提出分割房产,属于苏玉真的房产并没有被继承或侵占,一直由被告妥善保管,根本不存在时效问题。被告苏德水认为,原、被告之父苏玉真的遗产已在苏玉真出殡的当晚分割清楚,分割后各方没有异议,且已履行17年,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之父苏玉真出殡的当晚两原告各分得白银30块、人民币1000元��事实,并不能证明苏玉真的房产全部归被告苏德水继承的事实,被告苏德水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苏德水主张遗产已分割清楚,房产全部由被告继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两原告主张对苏玉真遗留的房产进行分割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被告苏德水是否可以多分遗产的问题。原告苏美霞、黄惠端认为,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苏玉真的子女,同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苏玉真生前,两原告一直在生活上关心、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权男女平等的规定。所以,本案的遗产分割原则上应当平等分割。被告苏德水认为,苏玉真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赡养、照顾,死后也是由被告承担全部丧葬费用,而两原告没有尽到生养死葬义务,依据继承法的规定,被告应多分遗产,而两原告应不分或少分遗产。为此,被告提供灵簿结账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与被告苏德水提供的灵簿结账单,可以证实原、被告的母亲去世后,苏玉真与被告苏德水共同生活,被告苏德水对苏玉真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苏玉真夫妇去世时处理丧事的费用主要由被告苏德水承担的事实,且两原告也未能提供与被告共同赡养的证据,因此,被告苏德水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四、是否应当对三处被继承房屋的租金收入(自起诉之日2013年7月4日起至两原告实际取得被继承房屋之日止)进行分割的问题。原告苏美霞、黄惠端认为,诉争的三处房屋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尤其是德新街87号房屋的一楼店面目前仍由被告出租他人并由被告收取租金,租金是诉争遗产所产生的孳息,是遗产的一部分,应当依法予以分��。被告苏德水认为,要求分割租金的前提是房屋已经出租,被告有收取租金,双方已经确认房屋没有出租,因此要求分割租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塔雁商园9号楼301室房屋、德化县龙浔镇宝美村龙馨堂8间房屋均处于空置状态,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87号房屋的第一、二层出租,三至四层由被告苏德水使用,第五层空置,因此,两原告要求分割塔雁商园9号楼301室、德化县龙浔镇宝美村龙馨堂二处房屋租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要求分割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87号五层房屋租金的请求,扣除被告苏德水占一半和第五层空置面积后的租金,予以支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16.14平方米,经本院依法委托泉州名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该房屋单位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0.4元,因此,该房屋每月租金为(316.14平方米-316.14平方米÷2-316.14平方米÷2÷5)×10.4元∕平方米=1315.18元,属诉争遗产所产生的收益,由原、被告三人进行分割。五、关于在遗产分割中是否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塔雁商园9号楼301室房屋的室内二次装修款49162元的问题。被告苏德水认为,被告在2000年对该房屋进行室内二次装修,在这次评估中已将装修费用加在总评估数额中,且二次装修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该部份价值属于被告个人的财产,不属遗产,应予扣除。原告苏美霞、黄惠端认为,该房屋至今均由被告占有、使用、出租,该房屋的二次装修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该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在使用该房屋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维护是应当的,且两原告并未对被告在本次起诉之前该房屋的收益进行分割,因此,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三人均系苏玉真夫妇的子女,对苏玉真遗留的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苏玉真的遗产有:1.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塔雁商园301室房产,建筑面积109.04平方米,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64400元;2.德化县龙浔镇宝美村龙馨堂房屋8间,建筑面积90.7平方米,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0200元;3.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87号的房屋,建筑面积316.14平方米,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33900元,该房屋属于苏玉真与被告苏德水的家庭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的规定,应当扣除被告苏德水一半的份额,其余一半的房产属于苏玉真的遗产;被告苏德水对被继承人苏玉真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可以从遗产价值中多分80000元。因两原告请求对苏玉真的遗留的三处房产进行平均分割,为便于双方当事人对被继承房产的管理、使用,鉴于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87号房屋一半的房产现由被告苏德水居住、使用,可归被告苏德水所有;德化县龙浔镇宝美村龙馨堂房屋8间,可归原告苏美霞所有;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塔雁商园301室房产,归原告黄惠端所有。由于三处房屋的价值不等,按三处房产的评估价值,原、被告每人可得(533900元÷2+200200元+464400元-80000元)÷3=283850元,因归原告黄惠端所有的房屋价值为464400元,应当补出180550元,即折价补偿原告苏美霞人民币83650元、折价补偿被告苏德水人民币96900元(包括多分的80000元)。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87号的房屋,扣除被告苏德水占一半和第五层空置面积后,按评估单位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0.4元计算,每月收入租金人民币1315.18元,属诉争遗产所产生的孳息,由原、被告三人均分,每人每月可得438.39元,由于该房屋由被告苏德水使用、出租,因此被告苏德水应各支付原告苏美霞、黄惠端自2013年7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币438.39元。原告苏美霞、黄惠端要求平均分割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87号房产和上述三处房产自起诉日至实际取得被继承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苏德水要求在遗产分割中扣除其已支付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塔雁商园9号楼301室房屋的室内二次装修款49162元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德化县龙浔镇宝美村龙馨堂房屋8间[德房字第93**号、德国用(1999)第6271号],归原告苏美霞所有;位于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塔雁商园9号楼301室房屋[德房字第120**号、德国用(2006)第30730号],归原告黄惠端所有;位于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87号(现为124号)房屋[德房字第34**号、德国用(1991)第11287号],归被告苏德水所有。二、原告黄惠端折价补偿给原告苏美霞人民币83650元、折价补偿给被告苏德水人民币96900元。三、被告苏德水应各支付原告苏美霞、黄惠端每月租金人民币438.39元,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一、二、三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支)付清楚。四、驳回原告苏美霞、黄惠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苏美霞、黄惠端、被告苏德水各负担5800元;评估费20270元,由原告苏美霞、黄惠端、被告苏德水各负担675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鸣宙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