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安贵与谷宏刚、马开山、马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贵,谷宏刚,马开山,马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胡安贵,男,汉族,1966年10月14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谷宏刚,男,汉族,成人,住阜康市。被告:马开山,男,回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马玉刚,男,回族,成人,住阜康市。原告胡安贵与被告谷宏刚、马开山、马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宏刚、马开山、马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谷宏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2000元/月,由被告马开山、马玉刚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绝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24000元(2000元/月×12个月(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共计124000元。被告谷宏刚、马开山、马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谷宏刚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谷宏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马开山、马玉刚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谷宏刚、马开山、马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谷宏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贰仟元。被告马开山、马玉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足以证实被告谷宏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息2000元,被告马开山、马玉刚提供担保的事实。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作为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马开山、马玉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时,并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同时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也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宏刚、马开山、马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安贵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马开山、马玉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其他诉讼费用320元,合计1710元,均由被告谷宏刚、马开山、马玉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