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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安福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胡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安福县山庄乡洢溪村“大南坑里”自己耕种的农田修田埂,将砍好的杂草等物堆放在农田内焚烧时引燃了田埂上的杂草,火势顺着田埂烧往山上,引起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李某甲逃离至广东佛山。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达153.47公顷,经济损失1041180元。2014年11月20日,李某甲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转让联营山场协议书、接处警登记表);2、证人李某乙、阮某甲、阮某乙、周某、阮某丙、伍某甲、伍某乙、易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4、林业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山庄乡洢溪村“大南坑里”自己耕种的农田修田埂,将田埂上修掉的柴、草堆放到田里焚烧,焚烧过程中,大风将燃烧的草吹到田岸上,引燃了田岸上的杂草,火势顺着田埂烧往山上,被告人李某甲见火势越烧越大,便逃离现场,因此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被烧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53.47公顷,经济损失104118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女婿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1952年8月12日出生于安福县,住安福县山庄乡洢溪村对江19号的事实。(3)林权证、转让联营山场协议书。证实山庄乡洢溪村火灾过火有林山场,系安福县国营北华山林场与洢溪村阮家组、对江组、栗木组、村民阮某乙的联营山场,林木使用权人为安福县国营北华山林场的事实。(4)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村民李某乙发现山庄乡洢溪村对江组“大南坑里”山场起火,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的事实。(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取得了安福县北华山林场及部分村民谅解的事实。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9日中午,我在本组“下坑”田垅里放牛,见“大南坑里”方向山场冒着浓烟,就打电话报警,然后回家拿了柴刀上山扑火,后我同派出所民警一起到“大南坑里”勘查现场,发现本组村民李某甲家的几丘农田田埂已烧过,农田里有一堆杂草堆烧痕迹,可以断定这就是起火点的事实。3、证人阮某甲(系被告人李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9日8时许,我丈夫李某甲说去放牛,然后去挖田岸,中午1点左右,我去找牛,发现“大南坑里”附近的山场起火的事实。4、证人阮某乙、阮某丙、伍某甲、伍某乙、易某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3月29日12时许,被电话通知到洢溪村对江组“大南坑里”山场扑火,见“大南坑里”防火线下面的上下两块农田里分别有堆杂草一直烧到了笪桥等村,将洢溪村、荣溪村、荷溪村、笪桥村和北华山林场等几个单位的山林烧毁,火灾有林面积很大的事实。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9日,我在“大南坑里”山上挖蕨,看到李某甲在“大南坑里”靠山脚的地方修田埂,我回家时还对他说回去吃中饭,他说再修一下,我回到家不久就听到有人喊山上起火,后就没见李某甲回过家的事实。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述2011年3月29日,我去“大南坑里”山脚下的农田修田岸,中午12点样子,我把修田岸的柴和草放到田里烧,烧着后,一阵大风吹来,就把火吹到田岸上,烧着了田岸上的草,我就去打火,火被风一吹,烧得更快,一下就烧到山上去了,看到火烧大了,我就跑掉了,也不清楚火烧了多少山,后我坐班车到吉安,再从吉安到了广东省佛山市打工的事实等。7、林业鉴定意见书。证实过火山场面积为2612.9亩,其中:有林地2302.1亩,采伐迹地114亩,荒山196.8亩;该山场合计受损立木蓄积为7011立方米,需要重新造林山场2302.1亩,共计经济损失为1041180元。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过失行为,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53.4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火灾发生时,被告人李某甲虽逃离现场,未积极参与扑火,但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永春人民陪审员  邱金华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