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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中民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田文兴与四川华纺银华有限责任公司及射洪县总工会生命权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文兴,四川华纺银华有限责任公司,射洪县总工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中民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文兴,男,生于1966年10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文映良,遂宁市射洪县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纺银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空路369号。法定代表人江德贵,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波,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洪县总工会,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大兴街141号。法定代表人黎云凯,总工会主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剑,总工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翠烈,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文兴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纺银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纺银华公司)及被上诉人射洪县总工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射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3)射洪民初字第3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映良,被上诉人华纺银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波,被上诉人射洪县总工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剑及委托代理人张翠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9月,被告华纺银华公司受被告射洪县总工会委托,在全县范围内对具有就业愿望的下岗职工、农民工进行纺织技能培训,原告之妻陈永霞于当月23日报名参加培训,10月4日正式到华纺银华公司参加纺织技能培训。10月24日午饭后,陈永霞在上厕所过程中,因突发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动脉瘤先后经射洪县人民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抢救医疗后,于11月6日13时35分死亡。2010年11月18日,原告田文兴对陈永霞的死亡向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视同工亡申请,因陈永霞与被告华纺银华公司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局于同年12月6日作出遂市人社认字(2010)067号不予认定工伤性质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陈永霞死亡为视同工亡。原告田文兴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遂宁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遂府复决字(201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遂市人社认字(2010)067号不予认定工伤性质决定书。2011年4月26日,原告田文兴向射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陈永霞与华纺银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10月11日,射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射劳仲案字(2011)第2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原告田文兴不服于同月26日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射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射劳仲案字(2011)第2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陈永霞与被告华纺银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培训协议》上陈永霞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陈永霞本人所签,并出具了陈永霞签名的租房协议及中国邮政储蓄通用凭证各一份,申请予以笔迹鉴定,在协商鉴定过程中,被告华纺银华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与陈永霞和其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关联,且无陈永霞签名原件提供,不同意笔迹鉴定,故一审法院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2月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4日的“培训协议”上的签名文字“陈永霞”,与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5日的“租房协议”上的签名文字“陈永霞”,以及交易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通用凭证”上的签名文字“陈永霞”不是同一人书写。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华纺银华公司受射洪县总工会委托,为有就业愿望、就业能力的下岗失业工人(农民工)进行纺织技能培训,这种培训关系不是用工关系,遂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1)射洪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永霞与被告华纺银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田文兴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遂中民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田文兴不服提起再审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4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田文兴的再审申请。原告田文兴认为,三级法院均认定被告四川华纺银华有限责任公司是接受被告射洪县总工会委托,陈永霞与被告华纺银华公司之间系委托培训关系;陈永霞上岗前两被告均未对其身体进行检查,为此两被告理应对陈永霞的死亡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于2013年10月11日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陈永霞摔伤造成死亡的医疗费56339.04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丧葬费20898元、死亡赔偿金1579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3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42772.04元。原判认为,被告华纺银华公司接受被告射洪县总工会委托,在全县范围内对具有就业愿望的下岗失业工人(农民工)进行纺织技能培训,原告田文兴之妻陈永霞在参加纺织技能培训中,于2010年10月24日午饭后在上厕所过程中,因突发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动脉瘤先后经射洪县人民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于同年11月6日13时35分死亡,陈永霞突发疾病死亡应属意外事故。被告华纺银华公司受射洪县总工会委托培训,这种培训关系不是用工关系,陈永霞与被告华纺银华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系委托培训关系。被告华纺银华公司对原告田文兴之妻陈永霞的死亡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射洪县总工会落实相关政策,帮助有就业愿望、就业能力的下岗失业职工(农民工)实现就业或再就业,委托华纺银华公司组织培训,审查验收合格后拨付培训补贴,未获取经济利益,对原告田文兴之妻陈永霞的死亡亦无过错,亦不应对陈永霞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侵害了他人权利或违反了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原告田文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其妻陈永霞的死亡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田文兴要求被告华纺银华公司和射洪县总工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文兴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田文兴负担。”上诉人田文兴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射洪县人民法院(2013)射洪民初字第3755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陈永霞于2010年9月23日与华纺银华公司签订了用工劳动合同,2010年10月4日正式到该公司的准备车间上班,同年10月24日,其因在上班的厂内上厕所时摔伤,被华纺银华公司送往射洪县人民医院抢救并转入遂宁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后,医治无效死亡的客观事实存在。2.上诉人在向遂宁市人民政府复议过程中收集到的签有陈永霞姓名的《培训协议》后,于2012年2月2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培训协议》上的陈永霞签名与《租房协议》上及邮政储蓄凭证上的陈永霞签名不是同一个人所书写。被上诉人华纺银华公司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该公司至今不提供该《培训协议》的原件。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陈永霞与华纺银华公司系委托培训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射洪县总工会落实相关政策,委托华纺银华公司组织纺织技能培训,审查验收合格后向华纺银华公司拨付培训补贴,未获取经济利益,但射洪县总工会无法提供委托培训陈永霞的培训名册,被上诉人华纺银华公司有意制作的陈永霞签名的《培训协议》系为了骗取射洪县总工会拨付的培训补助费。3.本案一审庭审中,华纺银华公司对其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该公司保安吴洪贵收集的职工王小容的证言不予认可,更未提供陈永霞签名的《培训协议》原件及陈永霞上班签到的记录本,可见华纺银华公司隐瞒了陈永霞在公司厕所摔伤的事实,那么,陈永霞之死系在华纺银华公司厕所摔伤后造成的颅内出血而死,陈永霞的死亡后果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陈永霞在二被上诉人华纺银华公司上班已经长达20多天,身体十分健全,无任何疾病。陈永霞即便是突发疾病死亡系其在公司的厕所内摔伤所造成的意外事故,二被上诉人也有责任。5.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的鉴定结论未作审理,可以证明华纺银华公司编造了假的《培训协议》,一审法院应当对双方争议的陈永霞签名的《培训协议》的真伪予以查实。被上诉人华纺银华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未与陈永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永霞系自身原因死亡,并非摔伤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射洪县总工会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射洪县总工会与上诉人之妻陈永霞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之妻的发病直至死亡的真正原因是由于其自身突发疾病。射洪县总工会无任何形式的侵权作为或违反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义务,不应对陈永霞的死亡后果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2.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射洪县总工会落实相关政策,帮助有就业愿望、就业能力的下岗职工实现就业或再就业,委托华纺银华公司组织培训,审查验收合格后拨付培训补贴,未获经济利益,对陈永霞的死亡无过错,故射洪县总工会对陈永霞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实体处理方式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田文兴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陈永霞父母程仕祥和颜碧华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陈永霞的父母还健在,其有权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抚养费和赔偿费用。被上诉人华纺银华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射洪县总工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华纺银华公司和射洪县总工会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纺银华公司和射洪县总工会是否应当对陈永霞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田文兴通过申请仲裁以及提起诉讼主张陈永霞与华纺银华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经过射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请求予以仲裁,并经射洪县人民法院、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的审理,已由本院生效终审判决书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再审民事裁定书确定华纺银华公司受射洪县总工会委托对下岗职工、农民工进行纺织技能培训,华纺银华公司与陈永霞之间建立了委托培训关系,射洪县总工会与华纺银华公司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陈永霞与华纺银华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陈永霞参加华纺银华公司组织的纺织技能培训并在培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这一系列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的事实直接予以认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田文兴作为一审原告,以生命权纠纷为案由起诉被告华纺银华公司和射洪县总工会。原审法院根据田文兴的诉讼主张,并结合本案的事实,将本案定性为一般侵权纠纷正确。但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符合四个构成要件,即: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查证的事实看,陈永霞系在华纺银华公司接受培训期间上厕所时因自身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而死亡,并非在厕所内摔伤死亡,应属意外事件。上诉人田文兴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华纺银华公司实施了对陈永霞具有过错的侵权行为,陈永霞的死亡后果与华纺银华公司对其的技能培训没有因果关系,法律亦未明确规定培训单位应对受训人员进行身体体检合格后再对受训人员进行培训,陈永霞自身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华纺银华公司的不作为所致,故华纺银华公司不应对陈永霞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射洪县总工会仅仅是委托华纺银华公司对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失业职工和农民工进行纺织技能培训,且根据华纺银华公司的实际培训成果经验收合格后向其拨付培训补贴,射洪县总工会与华纺银华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射洪县总工会对陈永霞的死亡后果具有过错,无证据证明射洪县总工会实施了侵权行为,且陈永霞的死亡后果与射洪县总工会委托华纺银华公司培训失业职工和农民工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射洪县总工会对陈永霞的死亡后果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田文兴提出要求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陈永霞死亡产生的损失费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者,上诉人田文兴主张陈永霞系上班期间在华纺银华公司的厕所内摔伤后死亡,应由华纺银华公司和射洪县总工会连带赔偿陈永霞死亡产生的损失费用,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死者陈永霞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二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经分析评议认为,上诉人田文兴在本案一审起诉时并未主张陈永霞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审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且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联,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上诉人田文兴在二审中另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田文兴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上诉人田文兴负担,上诉人田文兴已缴纳810元,因上诉人田文兴家庭经济困难,本院对其未缴纳人民币800元依法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红梅审判员  周卫东审判员  朱 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