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轿车,沿本市鼓楼区城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山庄小区西门附近,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后民警带其至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提取血样送检。2014年11月5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14)5838号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无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