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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董君志与苏小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君志,苏小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897号原告:董君志。委托代理人:朱诗涨、邓娇梅。被告:苏小将。原告董君志诉被告苏小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君志的委托代理人邓娇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小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董君志起诉称:被告苏小将于2005年3月7日向原告董君志借款215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君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苏小将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董君志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苏小将向原告董君志借款215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苏小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董君志借款2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苏小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崇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