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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超与乳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裁定书(2)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超,乳山市公安局,王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威行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男,1987年7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女,1981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乳山市午极镇下万口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苏卫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树涛,乳山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敬,乳山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建新,男,1987年5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梅基,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超因诉乳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30日,衣浩伙同王建新、衣永杰等在黄山路与建设街交界的十字路口东将驾车行驶的王超逼停,声称索要债务并对王超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并扣押王超驾驶车辆,称偿还欠款后将车返还,王超住院期间王建新欲将车钥匙送回给他,王超拒收,王建新将车停在乳山市人民医院停车场。王超的伤情经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不构成轻伤,2013年10月18日乳山市公安局作出乳公行罚决定(2013)006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建新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10月24日乳山市公安局拟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王超,王超以处罚不合理为由拒签,并将处罚决定书退还给乳山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后王超于2014年1月20日向乳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乳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1月26日以王超申请复议期限超过60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王超于2014年1月27日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诉求不明确,不符合立案条件自愿撤回起诉,后于2014年3月5日再行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乳山市公安局作出的乳公行罚决字(2013)006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非复议前置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可以针对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也可以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本案王超选择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那么其起诉期限应当是三个月。乳山���公安局主张其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从提交的音频资料和乳山市公安局提交的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可以证实,2013年10月24日乳山市公安局拟将涉案的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王超,但王超以处理结果不公平为由拒绝签收,该处罚决定书上对处理结果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已明确告知。王超已明确知道处罚结果并表示不服,依法应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王超在未发生不可抗力原因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情况下,于2014年1月27日提起诉讼,其起诉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超的起诉。上诉人王超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应当从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乳山��公安局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内容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不能以2013年10月24日作为上诉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2、本案原审第三人王建新与上诉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审第三人无故殴打上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应作为行政案件进行处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乳山市公安局答辩称,2013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将对王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王超时,上诉人拒不接受且不签字,被上诉人办案民警向其宣布了处罚决定,上诉人于2014年1月27日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作出的乳公行罚决字(2013)第006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乳山市公安局��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超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乳公行罚决字(2013)006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乳公行罚决字(2013)00699号、00700号、00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乳公送回字(2013)00302号);3、2013年10月24日对上诉人作的询问笔录;4、送达处罚决定书时通过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资料。以上证据共同证明2013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将乳公行罚决字(2013)第00699号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知道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但上诉人拒绝签字。5、乳公行罚决字(2013)00699、00700、00704、00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乳公送回字(2014)00001号),证明2014年1月13日上诉人自行到被上诉人处领取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王超提交以下证据:1、原审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上诉人2014年1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2、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送达处罚决定书时的录���资料。原审第三人王建新未提交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上诉人自行制作,上诉人从未见过;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对证据1、5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5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对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与其提交的证据4、5相矛盾,且对方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乳山市公安局作出乳公行罚决字(2013)006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王建新伙同衣永杰、衣浩因索要债务对上诉人王超殴打,致上诉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审第三人王建新作出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在其办公室将乳公行罚决字(2013)006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王超,但上诉人不接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2014年1月13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月27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乳公行罚决字(2013)第006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文书送达方式的相关规定,直接送达文书时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采用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他送达方式进行送达。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中,2013年10月24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办公室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不符合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的法律规定,故未产生送达的法律效果。2014年1月13日,上诉人签收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明确告知上诉人的诉权及起诉期限,故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从此时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1月13日签收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二、指令乳山市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审 判 长  毕海燕代理审判员  宫晓燕代理审判员  季 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宫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