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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3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孝志远、胡发菊与韩成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志远,胡发菊,韩成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727号原告孝志远,男,1988年11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住该县。原告胡发菊,女,1989年2月14日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住该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本京,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成排,男,1967年9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住该县。委托代理人王文斌,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维双,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负责人刘增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明凤,该公司职工。原告孝志远、胡发菊与被告韩成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本京、被告韩成排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斌与张维双、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明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志远、胡发菊共同诉称,2014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韩成排驾驶鲁Q×××××号“金杯”牌中型普通货车沿河东区新汶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河××段,与由北向南行使向西右转弯的后座载乘胡发菊由孝志远驾驶的“国威”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孝志远、胡发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第(2014)第201405024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成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们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韩成排,该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或者调解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8046.77元;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成排辩称,一、原告所诉内容不真实,实际是原告追尾我方的后尾部,我方不知道,交警队通知我方时才知道,我方不是故意逃逸,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三、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我再赔偿。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一、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没有报案,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实资料我公司不能取证,不确定无证、醉酒、换驾、套票等交强险免赔的原因。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韩成排准驾不符驾驶鲁Q×××××号“金杯”牌中型普通货车沿河东区新文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河××段,与由北向南行使向西右转弯的原告孝志远驾驶的“国威”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孝志远、“国威”牌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胡发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成排驾车逃逸。原告孝志远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388元,病历复印费17元。原告胡发菊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2600.6元,病历复印费40元。2014年7月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称河东交警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5024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成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孝志远、原告胡发菊无事故责任。2014年6月17日,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4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孝志远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壹佰贰拾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60元。2014年12月4日,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1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发菊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2、建议误工损失日为壹佰捌拾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玖拾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60元。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对于原告胡发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6月27日,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海鉴字(2014)0469号”评估报告书,对于原告孝志远的摩托车评估为1950元,大写壹仟玖佰伍拾元整。另查明,原告孝志远住院期间由刘瑞烈护理,原告胡发菊住院期间由从相荣、胡发容共同护理。鲁Q×××××号“金杯”牌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均系被告韩成排;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及法医鉴定书等材料予以认定,并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韩成排对于河东交警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5024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其存在逃逸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其主张不予采信。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5024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在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后作出的,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可,故可认定被告韩成排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原告孝志远、胡发菊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对分别主张的交通费500元、1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分别支持400元、1000元。因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对于原告孝志远的误工时间120日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胡发菊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所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胡发菊出院后一人护理9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5天。因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对于原告孝志远、胡发菊、护理人员刘瑞烈均系沂南县舜禹玩具有限公司的职工有异议,且二原告没有没有提交三人的停发工资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孝志远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胡发菊的误工费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为宜。因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对于原告胡发菊提交的沂南经济开发区芙蓉庄村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且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车主户口证明没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于胡发菊的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原告孝志远主张的看车费15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孝志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388元、病历复印费17元、误工费9292.8元(77.44元/天×120天)、护理费1626.24元(77.44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60元、车损费1950元、邮寄费150元,共计24214.04元。原告胡发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600.6元、病历复印费40元、误工费11412元(63.40元/天×180天)、护理费7254.45元(49.35元/天×51天×2人+49.3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60元,共计54597.05元。结合本案原告孝志远、胡发菊受伤及医疗费花费情况,本院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医疗费予以合理分配,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向原告孝志远、胡发菊分别赔偿医疗费2500元、7500元。因涉案鲁Q×××××号“金杯”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对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分别向原告孝志远、原告胡发菊赔付15769.04元、27166.45元。原告孝志远、原告胡发菊的其他损失8445元、27430.6元,应由被告韩成排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孝志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24214.04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赔偿15769.04元;由被告韩成排赔偿8445元元。二、原告胡发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4597.05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赔偿27166.45元;由被告韩成排赔偿27430.6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孝志远、胡发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均由被告韩成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王桂芝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阚立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