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犯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医疗卫生辅助人员。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由田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由田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昌忆,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诉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月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初,被告人韦某开始在田林县乐里镇玉宇商务宾馆兼职保安及总台服务员。2014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联系杨某乙介绍黄某到该宾馆向罗某卖淫;次日0时20分许,又介绍罗某某到该宾馆708号房向杨某甲卖淫。被告人韦某为了获取利益,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供述,2014年7月份的某一天,我在田林县乐里镇玉宇商务宾馆上夜班,12点左右,我接到708号房一个男子的电话要我叫女子给他,我就用宾馆总台电话打给发廊老板让她安排女子过来708号房提供卖淫服务。不久一个穿黑裙子和一个穿白衣服的女子过来上到了708号房,不一会穿白衣服的女子先走,过了一阵子穿黑裙子的女子才下来,然后给了我30元好处费。接着708号房的那名男子也下来,并把房卡交给我说等下他兄弟过来。大约1个小时后,另一名男子就入住708号房并打电话要我叫一女子给他,我又打电话给发廊老板,不一会一名穿红衣服的女子就上到708号房,红衣女子下来后给了我30元的好处费,那名女子的胸口纹有一朵花。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是初犯,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人韦某开始在田林县乐里镇玉宇商务宾馆兼职保安及总台服务员。2014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联系杨某乙介绍黄某到该宾馆向罗某卖淫;次日0时20分许,又介绍罗某某到该宾馆708号房向杨某甲卖淫。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罗某某、罗某、黄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住宿登记表、营业执照,调取证据清单、玉宇商务宾馆视频资料、玉宇商务宾馆监控录像内容说明、监控录像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为获得非法利益,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犯罪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是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国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金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