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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远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远科,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1年;2014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远科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远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6月份,被告人郭远科先后窜至招远市阜山镇九曲蒋家三矿区、大开头温家矿区等地的工人宿舍实施盗窃,窃得现金、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一宗,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9466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远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远科辩解其没有盗窃现金,对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底,被告人郭远科先后窜至招远市玲珑镇台兴矿业公司、大开头温家矿区等地的工人宿舍,采取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锁之手段,实施盗窃7次,窃得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赃物共价值人民币606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远科窜至招远市玲珑镇台兴矿业公司工人宿舍,窃得张某某的奇云牌手机1部、充电宝1个,共价值人民币880元。2、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远科窜至招远市大开头温家矿区工人宿舍,窃得王某甲的欧比牌手机1部、红塔山香烟1条,共价值人民币370元。3、2014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郭远科窜至招远市阜山镇九曲蒋家矿区工人宿舍,窃得李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4、2014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郭远科窜至招远市阜山镇九曲蒋家矿区工人宿舍,窃得肖某某的蓝色华硕牌14寸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66元。5、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郭远科窜至招远市阜山镇金龙矿业公司工人宿舍,窃得宋某某的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6、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郭远科窜至招远市阜山镇金龙矿业公司工人宿舍,窃得徐某某的凯利通手机1部及腰带、裤子等物品1宗,共价值人民币700元。7、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郭远科窜至招远市阜山镇金龙矿业公司工人宿舍,窃得王某乙的HYFGN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郭远科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上述赃物均被依法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张某某陈述,2014年4月11日早晨6时许,他下班回到招远市玲珑镇台兴矿业公司工人宿舍内,发现其白色KeV00奇云牌手机1部、白色充电宝1个及现金900元被盗。(2)王某甲陈述,2014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早晨5时许,他发现其在招远市玲珑大开头温家矿区办公楼东50米处路北板房宿舍内的白色直板振华欧比牌手机1部、红塔山香烟1条及70余元现金被盗。(3)李某陈述,2014年6月23日20时30分许,她发现其在招远市阜山镇九曲蒋家矿业公司新大井1号宿舍楼113房间内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盗。(4)肖某某陈述,2014年6月29日5时许,他发现其在招远市阜山镇九曲蒋家三矿区大门里左边第一排房子第一间屋007号宿舍内的蓝色华硕牌蓝色14寸笔记本电脑1台被盗。(5)宋某某陈述,2014年6月28日凌晨7时许,他发现其在招远市阜山镇九曲金龙金矿82号宿舍内的三星牌直板白色手机1部及床上挎包内现金60余元被盗。(6)徐某某陈述,2014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他发现其招远市阜山镇金龙矿井宿舍内的白色直板凯利通手机1部及床上棕色腰带和蓝色裤子以及裤兜内的黑色充电宝被盗。(7)王某乙陈述,2014年6月底的一天22时许,他发现其放在招远市阜山镇金龙矿井55号宿舍内的灰色直板HYFGN型手机1部被盗。2、证人明某、陈某某均证实,2014年6月29日上午,他们发现被告人郭远科有盗窃嫌疑,遂将其扭送至招远市金龙矿业公司保卫科。3、作案工具不锈钢自制铁丝一个,经被告人郭远科当庭辩认,系其盗窃作案所用工具。4、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由胡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16时报案至招远市公安局。郭远科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6月29日扣押被告人郭远科白色直板凯利通手机1部、三星白色直板手机1部、欧比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红塔山烟1条(白色10盒)、充电宝1个(白色)、白色直板KeV00奇云牌手机1部、蓝色14英寸华硕牌手提电脑1台、联想牌黑色电脑1台、HYFGN型灰色直板手机1部、自制开锁工具1个(不锈钢钢丝自制,锥形,长约6公分,直径约1毫米),并于2014年9月1日将赃物发还给失主。(4)短信截屏,证实被告人郭远科用盗窃的手机跟陈某某舅妈发过短信。(5)提取赃物过程说明,证实2014年6月29日下午14时许,公安民警带被告人郭远科到其住处(罗山金矿矿井宿舍)提取被盗笔记本电脑、手机、香烟等物品一宗,并当场予以扣押。(6)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郭远科用来作案的工具。(7)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郭远科2005年6月9日因盗窃他人手机被劳动教养一年。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总价值为6066.00元。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郭远科辨认出的作案地点分别为:招远市大开头温家矿区办公楼东50米王某甲板房内、招远市阜山九曲蒋家新大井矿区李某的宿舍内、招远市阜山金龙矿区王某乙、徐某某、宋某某的宿舍内、招远市阜山九曲蒋家三矿区大门左边肖某某的宿舍内。6、被告人郭远科辩解,其没有盗窃过现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远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数额不正确,应当予以纠正。盗窃数额应当以供证一致的数额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远科盗窃现金共人民币3400元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郭远科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可酌予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依法追缴并发还失主,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远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