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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道峰与被告秦路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峰,秦路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王道峰,男,1964年4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华平,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路路,女,1982年3月3日生,汉族。原告王道峰与被告秦路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华平、被告秦路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购买了南京市xx营x号二单元108室房屋,并于2014年3月4日办妥产权过户登记转移手续,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卖方交房后,原告准备装修该房时,卖方的女儿即被告突然闯上门来,称房子是她的,并强行搬入物品占据房屋,拒绝原告入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虽支付了房款,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却无法行使物权,只能在外租房居住。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腾空房屋内物品。被告辩称:被告系南京市xx营x号二单元108室房屋原房主秦福如的女儿。多年来,108室房屋一直由被告及父母共同居住,被告与秦福如有协议,约定出售108室房屋所得款项须由被告保管,用于购买新房改善共同居住条件。后秦福如擅自推翻该协议,被告遂与秦福如就出售108室房屋事宜产生纠纷,不同意出售该房屋。原告购买108室房屋时知晓此纠纷,并保证在被告与秦福如之间的���纷解决之前不购买该房屋。秦福如私自将108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后经派出所调解,原告主动提出将108室房屋钥匙交给被告,被告并未在108室居住,也未放置物品。故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道峰通过购买方式于2014年3月4日取得南京市xx营x号二单元108室(以下简称108室)房屋产权证。被告秦路路以与其父关于该房有纠纷为由,阻止原告入住,双方为此数次报警。2014年6月14日,王道峰将108室房屋门锁更换,当日秦路路再次与王道峰发生纠纷,王道峰报警,之后王道峰将钥匙交予秦路路。2014年6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秦路路拒绝将持有的108室钥匙共计9把(其中仓库门钥匙2把、门面房钥匙2把、大门钥匙5把)归还王道峰。原告提供租赁合同,租期自2009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还提供了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收条,拟证明由于无法按期入住108室在外租房产生租金损失,现已将租金交至2015年2月。被告认为原告此项主张与己无关。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去现场勘验,双方一致认可在108室内无被告的物品。上述事实有108室房屋所有权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勘验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原告王道峰通过买受取得108室房屋所有权,系108室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秦路路若与其父有矛盾,应当与其父自行解决,而不能继续持有该房屋钥匙,实施对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侵害。原告作为108室房屋产权人,在将该房屋钥匙交予被告后,因担心被告报复而不敢入住该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租金损失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房屋内无被告的物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内物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路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南京市xx营x号二单元108室相关房屋钥匙返还给原告王道峰,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王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8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8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南燕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冯 涛见习书记员  包玥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