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北京普瑞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与何吕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普瑞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何吕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北京普瑞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23号院1号楼2层A206,注册号110108008390124。法定代表人李景升,经理。被告何吕兴,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普瑞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公司)诉被告何吕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景升与被告何吕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瑞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何吕兴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是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我公司在何吕兴任职期间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并无任何拖欠其工资。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1、5项结果,不同意仲裁裁决其他结果,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何吕兴:1、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工资3000元;2、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3、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206.9元;4、诉讼费用由何吕兴承担。何吕兴辩称,普瑞公司未足额支付我工资,我在职期间没有休年假。普瑞公司没有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普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何吕兴曾系普瑞公司职工,担任生产部经理,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何吕兴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调整为6000元。普瑞公司每月15日支付何吕兴上月15日至当月15日期间的工资,普瑞公司向何吕兴支付工资至2014年5月15日。何吕兴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底,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普瑞公司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日到期终止。就何吕兴入职时间一节,何吕兴主张其于2012年7月1日入职;普瑞公司认可该入职时间,但主张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此后正式建立劳动关系,但普瑞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另,何吕兴提交的银行明细单显示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除2012年10月、2013年7月外普瑞公司均于每月中旬左右向何吕兴支付一定款项,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数额在5000元左右,此后有小幅上涨,项目为“工资”、“借款”等。普瑞公司主张曾就离职补偿问题进行结算,该公司向何吕兴支付包括2014年5月16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内的款项共计15000元左右。普瑞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予以佐证,该通知书载明:“……经协商一致后,您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01日解除。于2014年6月01日起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与经济纠纷……”,签收回执处载有“何吕兴”签字。何吕兴对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双方未就补偿事宜进行结算,普瑞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何吕兴主张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普瑞公司未支付年假工资,上述期间其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普瑞公司主张上述期间何吕兴已休年假5天,并提交打卡记录予以佐证,该打卡记录中未见有何吕兴本人签字,何吕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何吕兴曾以要求普瑞公司支付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一、确认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何吕兴与普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普瑞公司一次性向何吕兴支付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普瑞公司一次性向何吕兴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普瑞公司一次性向何吕兴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206.9元;五、驳回何吕兴的其他申请请求。普瑞公司认可仲裁第1、5项结果,不服其他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859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单、打卡记录、《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普瑞公司主张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反而何吕兴提交的银行明细单显示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其实发工资数额在5000元左右,2013年7月后有小幅上涨,故本院对于普瑞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普瑞公司与何吕兴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结果,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确认何吕兴与普瑞公司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普瑞公司主张与何吕兴曾就离职补偿问题进行结算,该公司向何吕兴支付包括2014年5月16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内的款项,但该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虽载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与经济纠纷”,但该通知书系通知性质而非双方协议,且该通知书中亦未明确载明结算款项的具体项目及数额,确与一般常理不符。在普瑞公司未能就已向何吕兴支付2014年5月16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提交进一步证据的情形下,仅凭《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不足以证明普瑞公司所持已就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补偿事宜与何吕兴结算完毕之主张,故本院对普瑞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何吕兴提交的银行明细单显示普瑞公司支付何吕兴工资至2014年5月15日,还应向何吕兴支付2014年5月16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结果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普瑞公司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应向何吕兴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普瑞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向何吕兴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此,普瑞公司应向何吕兴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仲裁裁决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普瑞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之出勤、休假情况提交相应证据。本案中,普瑞公司主张何吕兴曾休年假5天,但其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未见有何吕兴签字,何吕兴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普瑞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普瑞公司应向何吕兴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20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何吕兴与北京普瑞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于二O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普瑞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何吕兴二O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至二O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三千元;三、北京普瑞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何吕兴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元;四、北京普瑞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何吕兴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二百零六元九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普瑞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星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