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巍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宋玉萍贩卖毒品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巍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玉萍,小名宋萍,女,1977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巍山县人。2014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辩护人马培杰,云南杨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玉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庆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玉萍及其辩护人马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宋玉萍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分多次将约6.7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段鹏、陈清和、赵建新吸食。2014年6月24日,民警在宋玉萍家其手提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07克,经鉴定,该0.07克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玉萍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数量累计达6.7克,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宋玉萍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宋玉萍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并当庭提供户口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宋玉萍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毒品数量和贩卖次数有点多,我承认我贩卖过2克毒品海洛因,起诉书上所说的吸毒人员我最多只卖过给他们每人两三次。我自身患有疾病且家中上有老下有小,我自愿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从宽处罚。无证据提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玉萍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2、被告人宋玉萍当庭认罪,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宋玉萍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4、被告人患有疾病,其丈夫已去世,家中有两个小孩,80多岁的老母亲,家庭情况特殊;5、起诉书指控的毒品数量6.7克不准确,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建议判处被告人宋玉萍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宋玉萍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分多次将6.7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段鹏、陈清和、赵建新吸食。2014年6月24日,民警在宋玉萍家其手提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07克,经鉴定,该0.07克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立案侦察及被告人宋玉萍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地点、过程;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4年6月24日,公安民警在宋玉萍家其手提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从床头柜上查获一部白色HUAWEI手机、一部黑色酷派手机、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并依法扣押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经吸毒人员段鹏、陈清和、赵建新的辨认贩卖给他们毒品海洛因的人是宋玉萍;5、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证实经称量从被告人宋玉萍手提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净重0.07克并拍摄了照片;6、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毒品海洛因取样送检的情况;7、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从被告人宋玉萍手提包中搜查出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移交永建分局进行管理的情况;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证据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宋玉萍使用的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陈清和、赵建新的处理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段鹏现在大理州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号码为1878729****的机主无法查证;11、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在被告人宋玉萍手提包内查获的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并已将鉴定意见通知宋玉萍的情况;12、证人段鹏、陈清和、赵建新、宋冬红、熊森祥的证言,证实吸毒人员跟被告人宋玉萍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经过情况及熊森祥记不清交给宋玉萍的钱包内是否有海洛因零包的情况;13、被告人宋玉萍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玉萍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累计达6.77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玉萍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玉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07克、白色HUAWEI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信审 判 员 朱兆洪人民陪审员 李四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春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