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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76年4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12月19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0日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9日10时47分,被告人陈某在本市东区人民街264号3楼一办公室,盗走黄某某三星noto2G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赃物销赃后,赃款用于吸毒;(二)2014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东区人民街77号302楼办公室,盗走覃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700元,三星S756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赃款、赃物用于吸毒;(三)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东区人民街76号攀枝花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一大队办公室,盗走王某某黑色提包一个,内有CononIXUS00IS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和行驶证等物品。(四)2014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东区炳草岗大街202号攀枝花市房管局508办公室,盗走梁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身份证、医保卡、存单等物品。(五)2014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东区炳草岗人民街48号攀枝花市人大秘书处303号办公室,盗走左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被挥霍和用于吸毒。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在攀枝花市人大秘书处303号办公室实施盗窃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同年10月24日10时20分,在炳草岗曼哈顿公交车站将陈某抓获。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到其家中起获藏匿的数码相机和被害人梁某的全部被盗证件、银行卡、赃款1,000元。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2.接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5.刑事判决书等书证;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为吸食毒品又进行多次盗窃,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归案后以及法庭上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某损失1,400元、覃某某损失2,100元、王某某损失500元、梁某损失600元、左某损失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建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