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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某夫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夫,男,197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夫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始,被告人黄某夫在深圳市市罗湖区中兴路一品东门雅园南楼裙楼1026号伊甸圆保健品店内销售性药品。2014年12月11日21时3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对伊甸圆保健品店进行检查,将被告人黄某夫抓获,在该店收银台的抽屉内查获疑似假药“艾能斯”、“蟲草鹿鞭丸”各一盒,在其身上查获“黑蚁王”一盒,三盒药品售价共计人民币170元。经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蟲草鹿鞭丸”、“黑蚁王”属于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艾能斯”产品标示其他药品批准文号进行销售,属于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为假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艾能斯”一盒、“蟲草鹿鞭丸”一盒、“黑蚁王”一包;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夫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涉案药品的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夫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药品的管理规定,销售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和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罚。被告人黄某夫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夫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夫违反国家对药品的管理规定,销售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夫犯销售假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夫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药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岩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