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本民四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曹立志与曲铁军、李素芝、曲钰、曲松、曲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立志,曲铁军,李素芝,曲钰,曲松,曲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民四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立志,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林佩松,辽宁省本溪市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铁军,男,194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芝,女,1947年5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钰,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松,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安,辽宁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岩,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诉人曹立志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佩松,被上诉人曲铁军、李素芝、曲钰、曲松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安、被上诉人曲钰及曲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原告曲铁军于1998年与边牛村委会签订一份《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边牛村委会将边牛村五组30亩集体林地包给曲铁军经营使用,承包期30年,到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山林时家庭成员有户主曲铁军、妻子李素芝、长子曲岩、长女曲钰、次子曲松。2005年按照国家二次林改的有关政策要求,承包合同需要完善,原告方承包费用过低,需要补交2005年至2028年的承包费用5520元。因当时原告方家庭经济困难,未能按时补交承包费,承包合同没能及时完善。2010年2月20日,曲铁军因双下肢活动不灵活入住本溪市第九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曲铁军患脑出血、多发性脑梗塞、3级高血压病、冠心病。2010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脑出血、多发性脑梗塞、3级高血压病、冠心病。2010年8月,第一被告曲岩补交曲家所欠边牛村委会的承包费用5520元,并以原告曲铁军与曲岩签订的《转让书》为凭,与边牛村委会签订了尚未完善的承包合同,形成《本溪市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边牛村编号49。2010年8月22日,第一被告曲岩与第二被告曹立志签订《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为:边牛村五组曲岩将现有承包林地30亩(张某某温室后山)转让给边牛村五组村民曹立志承包,经营具体事宜参照《本溪市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边牛村编号49。2011年7月26日,原告曲铁军因右侧肢体不灵活、语言不流利加重入住本溪市第九人民医院,医生确诊为脑梗塞、3级高血压病极高危、冠心病。2011年8月10日曲铁军出院,出院诊断仍是脑梗塞、3级高血压病极高危、冠心病。2013年4月24日,二被告签订《林地承包转让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曲岩自愿将在歪头山镇边牛村五组承包的49号30亩林地转让给曹立志;此49号30亩林地中途如遇国家征占用地,一切相关事宜由曹立志全权负责,如遇一切后果由曹立志承担。另查明,原告曲铁军与被告曲岩签订的《转让书》是由被告曹立志的爱人康某某代笔而成,内容为:边牛村五组村民曲铁山(本案原告曲铁军的曾用名)于1998年承包了边牛村五组位于张某某温室后山胡台山脚的30亩林地,承包期是1998年至2028年,期限30年,我于2005年得了脑血栓,爱人(本案原告李素芝)中风、类风湿,重病期间花了很多医药费。本人无体力和精力管理和经营,所以决定转让给我儿子曲岩承包,并一次性交清2005年—2028年期间全部承包金,从此以后,一切关于这30亩林地之事,一切事物与我曲铁山本人无关,由曲岩一人负责一切,至此立字为据,绝不反悔。日期为2004年12月29日,实际签订日期为2010年。又查明,第一被告曲岩因为没钱补交所欠边牛村委会5520元的承包费用,故而与第二被告曹立志签订《转让合同》,由曹立志负担5520元的承包费。相关事宜本案各原告并不知晓。再查明,原告曲铁军所承包山林30亩实际测量27.551亩。如山林动迁可由村支付山林土地剩余承包年限补偿每年每亩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基于当时的社会背景和法律规定,原告曲铁军于1998年与边牛村委会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是符合当时政策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虽然按照2005年国家二次林改的有关政策要求,该承包合同需要完善,但不能否认该合同中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方仅需要补交5520元的承包费即完善了该承包合同,因此该承包合同仍属于家庭承包性质,承包期30年,从1998年到2028年12月31日止。因此被告曹立志关于原告曲铁军与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边牛村委会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承包期时间为1998年到2005年以及此林地是商业性质的承包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曲铁军与被告曲岩的《转让书》效力问题,因该《转让书》内容系由被告曹立志的妻子康某某所书写、被告曲岩也未将转让林地事宜告知原告,且被告方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曲铁军在该《转让书》上签字时对协议内容是清楚明确的,即无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是原告曲铁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推定签订该协议不是原告曲铁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则《转让书》无效。因此被告曲岩以该《转让书》为凭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均是无效行为,即曲岩与边牛村委会签订的《本溪市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边牛村编号49为无效的合同。同理,被告曲岩与被告曹立志签订的《转让合同》以及《林地承包转让补充协议》均为无效的合同。又因被告曲岩的行为均未经过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其行为也侵犯了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曲岩应承担由此而带来的一切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曲铁军与被告曲岩签订的《转让书》无效;二、被告曲岩与被告曹立志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曲岩负担。上诉人曹立志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争议林地是家庭承包的山林与事实不符,《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约定了承包年限和承包费,说明是商业性质的承包,边牛村委会也书面证明是商业承包,曲松、曲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认定曲铁山在转让协议上签字时对协议内容不清楚,不是曲铁山真实意思表示,依此判决《转让书》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曲铁山签字前的病历不能证明曲铁山神智不清楚,语言表达不清,而2011年7月6日的病历仅能证明曲铁山语言不流利,两份病历都不能证明曲铁军不清楚转让书内容。如果曲铁山神智不清,语言表达不清,则其不能表达起诉的意思。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根据曲铁军的回忆陈述事实,如果曲铁军神智不清,他就不能回忆签字的情况。被上诉人对曲铁军签字时不清楚转让书的内容负举证责任,但其提供证据不足。签字的事实说明曲铁军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能书写自己的名字。三、上诉人购买林地后,已经实际投资经营了山林,被上诉人均知道,都没有提出异议,林地所有人边牛村委会也承认转让山林手续合法,也认可上诉人是实际承包人,对双方自愿转让行为也予以确认,上诉人承包山林的事实已经具有了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曲铁军、李素芝、曲钰、曲松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2005年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本案诉争林地为家庭承包,而非其他方式承包。上诉人拿出的《转让书》是在曲铁军处于两次住院救治后神志不清,言语表达不清的非常状态下签字的,该病情状态在两次住院病历里说的非常清楚,曹立志妻子拿着事先写好的《转让书》在没有其他权利人在场的情况下让曲铁军签字,不能证明是曲铁军真实意思表示,更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曲铁军起诉时的意思表示,是其病情好转后发现自己被侵权,通过回忆说明情况并维护自己权利的行为。上诉人所为购买山林后投资经营山林了缺乏相关证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家庭式承包山林毋庸置疑,且依照2005年国家林改政策重新完善了家庭承包合同,被告未经其他承包权利人同意,更在曲铁军脑血栓病情非常严重,神志不清的情况让其在事先写好的《转让书》上签字,明显不是曲铁军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曲岩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溪市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边牛村民委员会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2010年2月至3月曲铁军的住院病历、2011年7月至8月曲铁军的住院病历、林地转让合同二份、林地承包转让补充协议一份、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1998年曲铁军与歪头山镇边牛村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及2005年曲岩代曲铁军签订的《本溪市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均系合法有效。关于诉争林地的承包方式问题,该林地并非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在集体内部实行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土地,应属其他方式的承包土地。但从《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名称可以看出,诉争林地虽非家庭承包土地,但系以户为单位、以家庭成员为主体的承包经营,曲铁军作为其家庭承包户的户主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系其家庭承包户的意思表示。关于曲岩与曹立志签订的《转让合同》及《林地承包转让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曲铁军、曲岩在没有依法取得林权证等证书情况下,即以转让方式将林地流转给曹立志经营,违反法律规定。另依据《本溪市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五条第(四)款第2项约定:“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法律及发包方与承包方的约定均对以转让方式的流转有更为严格的要求,即须经发包方同意,且备案不等同于同意,本案诉争林地转让合同虽已报发包方备案,但并未取得发包方同意。综上,曲岩的转让行为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授权或追认,侵犯其他家庭成员合法权益,而曹立志取得诉争林地承包经营权亦未支付合理对价,仅代为补交了承包费用,转让合同系曲岩与曹立志相互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且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曹立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玉芝审 判 员  蒋天飞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