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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安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刘新艳,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安某某。辩护人黄天君,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新艳、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XX路附近处,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贾乙、贾甲发生纠纷,并与同车的被告人安某某先后下车与对方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用拳及铁棍殴打,被告人安某某用拳殴打,致使被害人贾甲右眼眶内侧壁及顶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贾乙左手拇指甲床出血构成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二名被害人人民币l6,000元,并均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甲、贾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屠某某、凌某某、朱甲、王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相关谅解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以刘能认罪悔罪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为由请求对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以安系初犯、坦白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为由请求对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