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商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王美静、刘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王美静,刘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商初字第20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973号。法定代表人董军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金京平,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滨,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静。被告刘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被告王美静、刘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静、刘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王美静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610000元用于购房,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312个月,被告刘冰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以即墨市鹤山路166号万科四季花城17-1-302户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自2014年4月29日起不再按期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王美静、刘冰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借款本息574479.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及律师代理费31124元,合计605603.05元;3、被告王美静、刘冰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4年7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对于抵押财产即墨市鹤山路166号万科四季花城17号楼1单元302户房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美静、刘冰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被告王美静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美静向原告借款6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至2036年7月29日,共计312个月;合同签订时贷款月利率执行4.2075‰,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9日。若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还款,应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美静以位于即墨市鹤山路166号万科四季花城17号楼1单元302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8月3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冰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承诺书,同意将被告王美静名下的位于即墨市鹤山路166号万科四季花城17号楼1单元302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与被告王美静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按约向被告王美静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610000元。二被告自2014年4月29日开始违约,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7月28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66470.54元及相应利息8008.51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1124元,并提交了代理费发票。因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并支付公告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房屋抵押权证》一份、《承诺函》一张、贷款凭证一份、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及律师收费标准一份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美静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美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66470.54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冰作为共同债务人亦应对被告王美静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以被告王美静名下的位于即墨市鹤山路166号万科四季花城17号楼1单元302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于该抵押房屋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美静、刘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被告王美静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王美静、刘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借款本金566470.54元、利息8008.5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及律师代理费31124元,合计605603.05元;三、被告王美静、刘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对于被告王美静名下位于即墨市鹤山路166号万科四季花城17号楼1单元302户房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王美静、刘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公告费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6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1362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孙裕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兰梦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