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浙江格立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浙江格立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柱。委托代理人:江伯寒、蔡京。被告: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培贵。原告浙江格立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格立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伯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格立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气产品,但经常拖欠货款。经原告查账核实,截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58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并要求进行对账,但被告一直予以拒绝,只是口头承诺会尽快付款,至今被告仍未偿付货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75580元货款及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电气产品,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了六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六份合同中,2010年11月24日的合同的实际发货数量为28台。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后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之间累计发生的货款金额为354400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7882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755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账通知、电子回单、来帐凭证、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累计发生的货款金额为35440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7882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558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其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格立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5580元及利息损失(以7558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小霞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虞雨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婉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