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武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武某,农民。被告:叶某,农民。原告武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农历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农历6月11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于2012年农历4月5日生长女,取名叶某1,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农历11月6日生次女,取名叶某2,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13日,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能认定���、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也不符合离婚的其他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子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