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夏玉玲与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玉玲,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560号原告夏玉玲。委托代理人石新山,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夏玉玲诉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新山,被告荣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玉玲诉称,2007年10月3日,被告因施工需要,与原告订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滨州的水岸花庭工地租用原告的建筑机械设备,并约定了具体的付费标准及方法。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46516元租赁费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46516元及违约金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和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应再得到保护。2、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没有租用原告设备,不欠原告租赁费,且原告从没有向被告催要过租赁费。3、在租赁合同及欠条中签字的王传杰,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原告夏玉玲(出租单位、甲方)与王传杰(租用单位、乙方)协商签订《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经双方商议,甲方将搅拌机、模板、架杆等物品租给乙方使用;租赁费为:搅拌机每台40元/每日、架杆每米每日0.015元、架板每块每日0.20元、钢架扣每个每日0.01元、回形卡每个每日0.003元、丝杠每根每日0.04元等;甲方只出租设备,不负责材料的安装拆除及往返运输费用,使用完毕后由乙方负责送回至甲方指定地点;租赁费结算:乙方在送回五日内要同甲方结算,不得拖欠,否则每拖欠一天按欠款额的万分之四(每日)收取违约金……原告夏玉玲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字,王传杰在乙方落款处签字。本院(2008)滨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王传杰作为被告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身份是公司XXX工地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XXX工地提供了搅拌机、架杆、架扣等租赁物。2008年1月10日,王传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租赁费4189元,万和建工3号、4号、10号楼”;2008年1月24日,王传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租赁费23936元,万和建工3号、4号、10号楼”;2008年9月2日,王传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租赁费12000元,包括内容顶丝、架扣、架杆、搅拌机”;2009年1月13日,王传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租赁费6400元”。上述四份欠条均有王传杰签字并加盖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四份欠条共计欠付租赁费46525元,被告至今未付。2012年11月27日,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欠款事实,由租赁合同、欠条四份、本院(2008)滨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王传杰签订的机械设备及周转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王传杰为被告荣和公司XXX工地项目经理,其代表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出具欠条,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基于租赁合同关系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荣和公司承受。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送到XXX工地,被告未及时结清租赁费。因此,被告应按欠条确认的欠付租赁费46525元支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及时结清租赁费,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得到保护,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该诉讼时效起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在答辩中表示原告从没有向其催要过租赁费,故起算日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不欠原告租赁费,本案欠付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王传杰非其工作人员的辩解意见,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身份为被告XXX工地项目经理,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玉玲租赁费46525元及违约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冰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永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