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2014)清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反诉被告),马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石某某(反诉被告)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牌照钱江110型二轮摩托车车主。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原告石玉瑞之妻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牌照大运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车主。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马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石某某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康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石某某驾驶无牌照钱江110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涧县店则沟镇路段处时,与对面驶来的由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大运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被告俩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4)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原告石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某某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过医院诊断原告石某某的伤情为:1.急性中性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右侧颞骨骨折,②右颞部硬膜外血肿,③前颅底骨折,④颅内积气,⑤头皮血肿),2颌面外伤(①左侧颧弓骨折,②左侧上颌窦壁骨折)。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j469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评估,原告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出现脑神经功能紊乱属十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现原告石某某诉请被告马某某赔偿医疗费、本人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费用(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共计87847.95元,其中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应赔偿77997.6元,按责任比例应赔偿8950.35元。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本起事故原告石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石某某系农村居民,未长期在城市生活,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被告马某某反诉称: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也被送往清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多处受伤、四根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14149元。后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由此共计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共计91055元。原告石某某应该赔偿被告马某某89169.25元,其中在交强险各项限额下应赔偿84768元,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应赔偿4401.25元。原告石某某辩称:1、被告马某某8月8日入院当日拍片结果为右侧第4、5前肋骨折不除外,8月28日榆林市中医院复查结果为右侧第3-6肋骨骨折,但该复查报告单上的姓名是“马生治”而非本案“马某某”,且事故发生20天后的复查仍未见有骨痂形成,也未表述陈旧性骨折,不排除本起事故以后又形成骨折的可能。2、被告马某某存在医院挂着病床、人其实已经出院的事实,期间相关的床位费、伙食补助、护理费等都应于扣减。3、被告马某某的误工费不能计算至鉴定伤残的前一天,本案中原告石某某伤情远比被告马某某严重,而误工费只计算了39天,而被告马某某的误工费如果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则将近95天,不能因为其申请鉴定的迟而多获得赔偿,应该根据双方伤情,本着公平原则计算误工费。原告石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石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证明:1、原告石某某的具体伤情,2、原告石玉瑞的住院天数,3、原告石某某出院后需要休养和继续治疗。第三组、原告石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1、原告石某某出生于1961年9月27日,2、李某某是原告的妻子。第四组、营业执照及清涧县店则沟镇政府的证明(清涧县店则沟镇派出所签注属实)。证明:1原告夫妇在店则沟镇从事个体经营,其家庭收入来源于个体经营收入。2、原告石玉瑞的损失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石玉瑞因交通事故致其两处十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第六组、医疗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石某某因本起事故支出医疗费32184.5元、交通费用234元、摩托车修理费24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司法鉴定交通费600元。被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原告石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第二组,1.清涧县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支,2.清涧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6支,3.榆林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支(其中2支为2014年8月28日支出,2支为2014年10月28日支出。),清涧县某保健诊所西药费收据一支,4.清涧县住院病人一日清单,5.清涧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6.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受伤后治疗伤病的事实及支付治疗费的事实。第三组,治疗时的交通费票据:1.汽车票12支,2.出租车收费证明两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受伤后雇出租车到清涧县医院,出院时又雇出租车回家,以及住院期间到榆林市中医院确诊伤情的往返车费等交通费开支情况。第四组,户口本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马生智的户籍与身份信息。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马生智因交通事故致其十级伤残。第六组,司法鉴定时的交通费票据:1.汽车票3支、2.出租车票一支。证明被告马某某为司法鉴定支付交通费158.5元的事实。第七组,摩托车修理费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支付675元摩托车修理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某对原告石某某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证明既没有店则沟镇政府、店则沟镇派出所负责人签名,也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国家机关出具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证据内容含糊不清,不能清楚证明石某某夫妇从2004年何月何日起在店则沟镇居住,也未证明其夫妇从事何种个体经营,月收入多少,在店则沟镇何处居住,是自己的房子还是租赁他人的房子。对原告的第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原告石某某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第一组与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马生智从8月16日到25日停止输液,只是间隔口服用药,8月25日到9月10日什么药都不用着。且病例中有“2014年9月10日来院办理出院手续”的记载,说明其9月10日前已经出院,故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中、其不在医院期间的床位费应于扣除。2、对2014年8月8日清涧县医院6支共计364.2元的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无异议。3、2014年8月28日榆林市中医院的挂号费1元、诊查费4元以及三维重建、单次多层ct平扫费600元的2支票据,因该票据上的姓名为马生治而非马生智故不予认可。4、2014年10月28日榆林市中医院的挂号费1元、诊查费6元以及三维重建、单次多层ct平扫费400元的2支票据,认为该费用无医生复查建议、伤残鉴定书中也未记载说明,故不予认可。5、对2014年8月17日的316元外购药花费因无医生处方,不予认可。6、对马生智的病档材料等有异议,认为清涧县医院仅凭姓名为马生治的复查报告得出马生智3-6肋骨骨折的诊断,不能成立。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1、2014年8月8日事故发生当天从店则沟镇到清涧县医院包车费300元,价格过高、不是正式票据而是证明,不予认可。2、2014年10月10日从清涧县医院到楼则峁村的雇车费450元,因为10月10日不是马某某出院的日子,而且也不是正式票据而是证明,不予认可。3、汽车票12支、购票时间、地点和实际不符,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鉴定依据不足、分析说明错误、鉴定结论不能成立、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鉴定交通费有异议,因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而且该四支车票时间用途都与实际不符,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摩托车修理费证明并非正式票据、形式要件不成立,而且未作任何评估其费用真实性无法证实。本院对原告石某某提交的并已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石某某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马某某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被告马某某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五、六组证据被告马某某无异议,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并已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马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1、清涧县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原告石某某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马某某离开医院期间的床位费予以扣减。2、清涧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结算单据6支,原告石某某无异议,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3,对2014年8月28日榆林市中医院复查时的挂号费、诊查费1支5元的收费票据和三维重建、单次多层ct平扫费1支600元的收费票据,原告石某某有异议,提出该票据上姓名为马生治而非马生智,但因该复查报告已经被清涧县医院主治医生确认为马生智的伤情,故对此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4年10月28日在榆林市中医院的挂号费、诊查费1支7元的收费票据和三维重建、单次多层ct平扫费1支400元的收费票据,虽然原告石玉瑞有异议,经核实,该费用系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在司法鉴定时,因为病档材料中2014年8月28日的影像检查报告单上的姓名为马生治,故该所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和严谨规范、科学准确的鉴定程序要求被鉴定人马生智复查胸部ct片时产生的检查费用,故对该2支收费票据予以确认。对其2014年8月17日的316元的门诊收据,原告石某某有异议,因该票据没有医生医嘱或处方,故不予确认。对一日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虽然原告石某某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原告石某某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中,入院时雇用出租车车费为证明、出院时雇用出租车车费也为证明而且时间也与出院时间不符,2支榆林站到清涧、2支榆林站到解家沟的机打车票时间都是10月29日,8支手撕车票为空白票,1支出租票的时间也不在治疗期间,故均不予确认,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石某某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能证明被告马某某的身份信息,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原告石某某有异议,但其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能证明被告马某某的伤残等级,故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时的交通费,原告石某某有异议,因机打车票1支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出租车票1支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均与鉴定日期不符,手撕车票2支为空白票,故对该组4支车票均不予确认,该鉴定时的交通费开支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摩托车修理费证明,原告石玉瑞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证明而非正式发票,故不予确认,摩托车修理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及法庭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8日,原告石某某驾驶无牌照钱江110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涧县店则沟镇路段处时,与对面驶来的由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大运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被告俩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4)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原告石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某某当日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于同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15天。经过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急性中性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右侧颞骨骨折,②右颞部硬膜外血肿,③前颅底骨折,④颅内积气,⑤头皮血肿),2颌面外伤(①左侧颧弓骨折,②左侧上颌窦壁骨折)。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j469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评估,原告石玉瑞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出现脑神经功能紊乱属十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被告马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清涧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30日离院,9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治疗22天。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轻度颅脑损伤,①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头皮裂伤。2.胸部外伤,①右侧第3、4、5、6肋骨折,②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③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j600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被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3、4、5、6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归原告石某某所有的无牌照钱江110型二轮摩托车与归被告马某某所有的无牌照大运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853元,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0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石某某驾驶的无牌照钱江110型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大运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被告俩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石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驾驶的车辆均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工具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要求对方先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石某某的各项损失: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提交的由店则沟镇政府出具、店则沟派出所也盖章确认的证明,以及其妻子李雪琴名下2014年7月1日办理的从事百货零售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已经脱离农业生产,收入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消费在城镇,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陕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6503元×20年×11%=14306.6元。其主张的医疗费32184.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无固定收入,故应按照陕西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至其伤残鉴定前一日,为134元×39天=5226元。对其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4元×15天=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5天=450元。对于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其伤情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对于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34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司法鉴定交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240元,被告马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石某某医疗费32184.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4306.6元、误工费5226元、护理费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34元、摩托车修理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司法鉴定交通费600元等损失,共计67851.1元。以上损失被告马生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于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4776.6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40元。下余32834.5元由被告马某某按照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30%,即9850.35元。以上赔偿共计44866.95元。关于被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因其在办理出院手续时已经离开医院11天,故对该11天的床位费330元应予自负,其住院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2456.86元-330元=12126.86元。其提交的榆林市中医院姓名为马生治的检查费605元,虽然原告石玉瑞有异议,但因为该影像检查报告已经被主治医生确认为马某某的伤情,故对该检查费本院予以确认。其2014年8月17日的外购药316元的药费,该费用发生在住院期间,因无医生的处方或医嘱,本院不予确认。其在清涧县人民医院的6支364.2元的门诊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13096.06元。对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其住院22天,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30元=660元,其护理费为22天×134元=2948元。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因为医生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于其误工费,因为从其受伤住院至伤残鉴定前一天为95天,显然超过合理天数,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天数为60天,因其无固定收入,按照陕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134元×60天=8040元。对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陕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6503元×20年×10%=13006元。对于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48元。对于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元。对于其摩托车修理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其伤残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407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伤残鉴定时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7元。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马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309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948元、误工费804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407元、伤残鉴定时支出交通费127元,共计40932.06元。以上损失原告石某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于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6342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合计36642元。下余4290.06元由原告石玉瑞按照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70%,即3003.04元。以上赔偿共计3964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司法鉴定费、司法鉴定时的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4866.95元。二、原告石某某赔偿被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司法鉴定时的检查费、司法鉴定时的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9645.04元。三、驳回被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922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1074元。反诉费1015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396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必胜人民陪审员 刘东晓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