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初字第3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初丽娟与郝淑英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丽娟,郝淑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3935号原告初丽娟,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孙树新,男,1982年1月23日,汉族,个体,系初丽娟丈夫。委托代理人王国金,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初丽娟姐夫。被告郝淑英,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艳滨,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初丽娟与被告郝淑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树新、王国金和被告郝淑英及委托代理人韩艳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来到原告处用餐,用餐后结账时被告无端找茬,不全额付费,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鼻背部外伤,住院治疗8天,总计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66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停业期间的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9971.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的具体情况,并证明是被告将原告打伤。2、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及治疗情况。3、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660元。被告辩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郝淑英与女婿孙树新二人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后,原告初丽娟、初丽娟的丈夫孙树新及另一身份不明男子,三人共同殴打被告郝淑英致使被告受伤。被告受到上述三人共同殴打之时,已经被打倒在地,并没有机会还手打人,因此不存在郝淑英殴打原告初丽娟的事实。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合计19395.23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4、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被原告等人殴打后造成的多处外伤,进行治疗的情况。5、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被告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留观期间的病情状况。6、门诊处方13枚,证明被告受伤状况、用药状况及治疗情况。7、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据42枚,证明被告受伤以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8、车票收据一枚,证明被告出院回家时发生的打车费用60元。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喀喇沁旗和美园区派出所调取了与本案相关的全部卷宗,并当庭宣读。9、询问初丽娟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的过程和冲突起因。10、询问被告女婿孙树新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的过程和冲突起因。11、被告女婿孙树新的辨认笔录一份,证明案外人孙树新对不明身份男子的身份进行辨认的经过。12、询问刘子兴的笔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孙树新辨认的结果,向案外人刘子兴进行确认的情况。13、被告郝淑英的辨认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不明身份男子的身份进行辨认的经过。14、询问原告初丽娟丈夫孙树新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的过程和冲突起因。15、询问孔令久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的过程和冲突起因。16、询问郝淑英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的过程和冲突起因。17、询问孙友文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的过程和冲突起因。18、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初丽娟的受伤程度。19、照片一枚,证明被告郝淑英裤子受损的情况。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9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初丽娟所说情况与事实不符;对10、11、13、16、19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刘子兴在说谎;对1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丈夫孙树新所说情况与事实不符;对1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孔令久只是听到初丽娟的叙述而没有看到事情经过,另外他听到的叙述也不属实;对17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孙友文的叙述部分与事实不符,但是说郝淑英的女婿没有参与撕扯的情况属实;对18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属实,但是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5、6、7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8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出租车也不会出具这样的票据;对9、11、12、13、14、15、17、18、19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0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女婿孙树新所说情况与事实不符;对1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郝淑英所说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4、5、6、7、8号证据及11、12、13、19号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初丽娟提交的1、2、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9、10、14、15、16、17、18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双方发生冲突的过程,故本院对其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郝淑英与其女婿孙树新来到原告经营的磊鑫面馆用餐,用餐后双方因餐费发生争吵,原告初丽娟与被告郝淑英相互撕扯,造成原告初丽娟受伤,后原告被家人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初丽娟为鼻背部外伤,需加强营养、合理膳食,勿剧烈运动、摸鼻、避免伤口裂开。原告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660.5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1800元、陪护费1001.1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50元、医疗费266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餐馆停业5天的损失2000元、餐具损坏折价200元,总计9971.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初丽娟与被告郝淑英因口角产生矛盾,双方发生撕扯,致使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初丽娟要求被告郝淑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应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60元,低于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原告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本院不予限制,以原告实际请求的数额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法医鉴定费、停业损失费、餐具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处理此纠纷过程中,未能采取正确方式解决纠纷,均有过错,故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辩解称系三人共同将其殴打致伤,所以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初丽娟医疗费2660元、误工费656元、陪护费8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545.6元的70%即3181.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淑英负担17.5元,原告初丽娟负担7.5元。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魏 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彦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