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爱清与欧阳志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清,欧阳志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张爱清,女,195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管小平,长沙市天心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易亚江,长沙市天心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欧阳志昌,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委托代理人冯东,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清诉被告欧阳志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爱清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庆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劲松、人民陪审员张方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易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亚江,被告欧阳志昌,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清诉称,2014年3月19日9点,欧阳志昌驾驶牌照为湘A6QF**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中意路湘府中学路段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恰好张爱清在路边行走。因欧阳志昌驾驶车辆没有避让行人,致使撞伤张爱清。张爱清因此入院治疗92天。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爱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2014年3月20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公交(2014)认字030161)认定,欧阳志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肇事车辆湘A6QF**所投保的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与欧阳志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欧阳志昌、人保长沙市分公司除了支付医疗费外再无进行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欧阳志昌、人保长沙市分公司赔偿张爱清: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5350.8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8280元,医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49134.8元;2、欧阳志昌、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欧阳志昌辩称,欧阳志昌已支付张爱清的全部住院医疗费和陪护费、部分伙食费。欧阳志昌买了保险,主要看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辩称,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约定,人保长沙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有关费用。相关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扣减15%。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预付10000元抢救费。张爱清的其它损失部分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张爱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张爱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爱清的主体适格。证据2、欧阳志昌公民信息,证明欧阳志昌的主体适格。证据3、人保长沙市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保险单,证明人保长沙市分公司的主体适格。证据4、医疗记录,证明张爱清因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欧阳志昌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证据6、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张爱清因交通事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质证情况: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至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请法庭注意后续康复治疗费用是有时限的,是一个月内进行康复治疗,如果在2014年7月27日前发生了,就应该凭票。被告欧阳志昌的质证情况:对证据1至证据6,均无异议。被告欧阳志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张爱清收到欧阳志昌支付的医疗费28835.88元,护理费8400元,生活费700元,日用品46.5元。证据2、收条,证明拐杖费160元(费用已包括在证据1中)。证据3、张爱清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共计28835.88元。证据4、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2014年已年检。证据5、商业险保单,证明欧阳志昌的投保情况。原告张爱清的质证情况:对证据1至证据5,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的质证情况:对证据1至证据5,均无异议。欧阳志昌所支付的医疗费28835.88元中有10000元是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垫付。关于医疗费,人保长沙市分公司要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扣减15%。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张爱清的质证情况: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欧阳志昌的质证情况: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张爱清提交证据:对证据1至证据6,欧阳志昌与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2、对被告欧阳志昌的证据:对证据1至证据6,张爱清、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3、对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的证据:对证据1,张爱清、欧阳志昌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欧阳志昌系牌照为湘A6QF**的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欧阳志昌就该车已向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3月19日9时,欧阳志昌驾驶牌照为湘A6QF**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中意路湘府中学路段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恰有张爱清在路边行走。因欧阳志昌驾驶车辆没有避让行人,致使在上述地点发生湘A6QF**的小型汽车与张爱清相撞,造成张爱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0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以天公交(2014)认字第03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欧阳志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爱清不承担责任。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张爱清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92天。欧阳志昌已支付张爱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8835.88元,其中包含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2014年6月27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张爱清左足多发性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爱清产生的损失如下:(一)后续治疗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在其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爱清的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故本院认定张爱清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二)残疾赔偿金张爱清构成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计算年限,张爱清至定残之日时已年满63周岁,故应减少3年,计算17年。张爱清的残疾赔偿金为14232.40元(8372元/年×17年×10%)。(三)营养费因张爱清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920元。(五)护理费欧阳志昌已支付张爱清护理费8400元,该护理费标准与本地生活水平与司法惯例相符,故欧阳志昌不应再另行支付张爱清护理费。(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天(根据湘财行[2007]10号文件附件《湖南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扣除欧阳志昌已支付的700元,欧���志昌还应支付张爱清206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爱清的伤残程度、具体案情,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八)误工费由于张爱清受伤时已年满63周岁,已超过55岁的退休年龄,且张爱清未提供其受伤前仍在工作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张爱清的以上损失共计25212.4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欧阳志昌驾驶湘A6QF**的小型汽车致张爱清受伤,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认定欧阳志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张爱清的损失,应先由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欧阳志昌赔偿张爱清。二、关于当事人责任分担的具体数额(一)交强险部分,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9版)》和保险条款,应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此核定如下:1、张爱清的伤残费用核定承担金额张爱清的残疾赔偿金14232.40元、交通费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0152.40元,计赔20152.40元。2、张爱清的医疗费用核定承担金额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已先行赔偿张爱清医疗费10000元,故人保长沙市分公司不再赔偿张爱清的医疗费。(二)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额分配张爱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总额为25212.40元,除去人保长沙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的20152.40元,剩余5060元,由欧阳志昌赔偿张爱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清20152.40元;二、被告欧阳志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清50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欧阳志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庆君人民陪审员 李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方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易 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