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1994年因犯流氓罪被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因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2年4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经减刑于2013年10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姜昕欣,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金勇,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继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及其辩护人姜昕欣、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薛×驾驶福田牌普通客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崔村附近时,与661路公交车司机暨被害人赵×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薛×持汽车方向盘锁将公交车驾驶座玻璃砸碎,致驾驶座窗户框架脱落,将被害人赵×脸部砸伤。经鉴定,赵×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薛×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于2014年9月10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长辛店派出所接受讯问。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解决,被告人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赵×对被告人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薛×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人付×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人周×的证言,涉案照片,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记录,涉案公交车修理费发票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以及监狱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本院调解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以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姜昕欣认为:被告人薛×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主观上系间接故意;被告人薛×当庭自愿认罪,且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薛×从轻处罚。辩护人金勇认为:被告人薛×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的外伤并不是很重;被告人虽然构成累犯,但其前科系因与其女朋友的感情纠纷引发,现在二人已和好如初;被告人为人忠厚,只是情绪暴躁。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薛×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被告人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二、已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汽车方向盘锁一把由扣押机关负责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