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管玉明与张伟、徐广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玉明,张伟,徐广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421号原告管玉明,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张伟,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徐广凤,女,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原告管玉明与被告张伟、徐广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徐广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玉明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张伟由被告徐广凤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此款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4年10月10日欠条一枚,证明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48000元,由被告徐广凤为其提供担保,尚尾欠24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张伟、徐广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张伟在原告管玉明处借款48000元,由被告徐广凤为其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张伟于2015年1月5日偿还24000元,尚尾欠24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在原告管玉明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伟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张伟怠于履行偿还责任,故原告管玉明要求被告张伟偿还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广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徐广凤在欠条中签字确认,在未约定何种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伟在不能偿还借款时,被告徐广凤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徐广凤承担了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伟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广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玉明借款24000元;二、被告徐广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张伟、徐广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