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志勇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勇,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9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0年7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志勇于2014年10月12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路边,为发泄个人情绪,将被害人高×1停放在路边的本田思域牌轿车、被害人张×1停放在路边的吉普自由客牌轿车、被害人高×2停放在路边的起亚K2牌轿车车身划伤,造成张×1车辆估损价值为人民币4000元、高×2车辆估损价值为人民币44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8400元。被告人吴志勇后被当场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吴志勇处扣押钥匙串1把在案。案发后,被告人吴志勇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1、张×1、高×2的陈述、证人张×2的证言、维修结算单和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勇无视国法,为发泄个人情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志勇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志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志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根据被告人吴志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志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二、在案之钥匙串一把,发还被告人吴志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解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