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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4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宾与李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宾,李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856号原告:陈宾。被告:李革。原告陈宾与被告李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陈宾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2%。后因无力偿还,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续借,并免除利息。此后,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续借后被告支付了15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8500元。被告李革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宾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革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革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革向陈宾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此后,被告仅还款15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4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宾与被告李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李革尚欠原告借款485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革归还原告陈宾借款485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雨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