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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福州市鼓楼区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一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凌晨1时48分左右,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二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象山隧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姚某拒绝酒精呼气测试。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姚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1.49mg/100ml。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姚某虽然当场拒绝酒精呼气测试,但其同时主动表示愿前往医院进行抽血鉴定。对上诉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某机动车驾驶证及闽A×××××号小轿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卓建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瑾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