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职工。因吸毒,于2014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11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平湖市曹桥街道孔家堰村王家汇27号自己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查晔胜(另处)采用自制冰壶以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贝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