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309号原告周某某,女,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怡欢,怀化市鹤城区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显凤,鹤城区鹤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燕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怡欢,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显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时媒人隐瞒被告有严重语言障碍,认识后不久,双方于1997年6月24日在怀化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1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曾某甲。原、被告结婚后,发现双方感情完全不合,被告经常疑神疑鬼,怀疑原告有外遇,还经常打骂原告,由于被告的语言障碍,原告跟被告无法进行语言上的沟通,双方矛盾越来越深,最终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以致于今年12月1日双方正式分居。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曾某甲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主张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通过感情交流,原告已明知被告有语言障碍,并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已生子。被告自知有语言功能缺陷,为维护家庭团结稳固,在日常生活中尽力容忍谦让,以营造和睦气氛。结婚17年来,夫妻朝夕相处,为生活琐事偶尔争执在所难免,亦属人之常情。原告在本市三角坪花店打工,为了工作方便,就住在老板楼上,可以理解,并非其诉称的“感情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曾先盛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2日生育男孩曾某甲。婚后原、被告的感情较好,只是最近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原告而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常住人口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原、被告婚生子曾某甲的身份;5、桐木镇下丰坡村委会证明、桐木派出所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周某某与结婚证上的周连莲系一人;6、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婚后感情较好,只是近段时间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导致相互猜疑,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忠实,相互包容、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维护平等和睦的文明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