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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莉与被告张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莉,张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徐莉,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被告张玉斌(又名张双生),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岳屯村村民。原告徐莉与被告张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莉起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张玉斌借原告现金31000元,双方约定其中的15500元按2%计算利息,另外的15500元按2.5%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1张,证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张玉斌借原告现金31000元,双方约定其中的15500元按2%计算利息,另外的15500元按2.5%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张玉斌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张玉斌分别于2008年7月24日、2008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双方约定,2008年7月24日的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08年2月9日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2月9日,被告张玉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08年7月24日,被告张玉斌又向原告徐莉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徐莉催要,被告张玉斌于2010年5月24日将上述两笔借款期间的利息分别计入本金向原告徐莉出具借条两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徐莉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斌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张玉斌经原告催要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玉斌向原告徐莉出具借条时,将利息计入本金,属于复利,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徐莉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的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08年2月9日起至还清时止;另外的1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从2008年7月24日起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张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丽审 判 员  曹江平代理审判员  吕买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东盼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