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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廖金成与吴晓红、梁贤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金成,吴晓红,梁贤果,吴宇峰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廖金成,男,汉族,住连州市。被告:吴晓红,男,汉族,住连州市。被告:梁贤果,男,汉族,住连州市。被告:吴宇峰,男,汉族,住连州市。原告廖金成诉被告吴晓红、梁贤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欧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下午3时0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梁贤果认为合伙人吴宇峰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吴宇峰为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审查,同意追加吴宇峰为本案被告。原告廖金成、被告吴晓红、梁贤果、吴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与被告签仃了健身运动服务协议,并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1000元人民币,成为了被告开设的连州市动岚健身会所的年卡会员,原告同时将其24小时开启手机号码139××××69留给被告,被告承诺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在连州市动岚健身时,在连州市动岚健身会所的动员下,再向连州市动岚健身会所交纳2200元人民币,将年卡升级了终身卡,被告承诺从此时开始向原告提供终身健身服务。至此,原告从2014年1月20日开始共向原告交纳了3200元。但时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在没有任何形式通知会员的情况下,突然关闭健身会所,停止向原告及其它会员提供健身服务,并且至今一直没有重新开启健身会所。连州市动岚健身会所原有QQ群及微信群各一个,连州市动岚健身会所的会员都已经加入了被告开设的QQ群和微信群(原告加入的是被告开设的QQ群),被告通知原告或发布消息是很轻易的事情。但是被告在关闭健身会所期间,并没有以任何形式主动联系或通知过原告,对原告的知情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在连州市动岚健身会所关闭期间,各种流言四起,包括在被告开设的QQ群及微信群中都出现了各种传言,但被告在此时仍没有出来说清楚其关闭会所的原因,原告在被告关闭会所期间,有过期待、愤怒、担忧,但因为原告当时并没有得知被告的联系电话,只能在各种复杂的情绪中难熬的等待。被告的这种没有履行其告知义务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精神损失,也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直至2014年10月底,原告在朋友从微信转发来的一张告示后,才得知被告已经确定不再重开连州市动岚健身会所,并准备向会员作出补偿。原告在此时才算是对被告完全放弃期待,才开始想方法找到被告并领取补偿款。但原告在经历了被告的多次的拖延后,才于2014年11月1日13时在连州市气象局的门口处拿到730元的补偿款。此数额的补偿款,是没有与原告协商过,由被告单方作出的。如此低的补偿款,明显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交纳的健身卡预付费共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诉讼差旅费用3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北京动岚健身俱乐部连州店(收据)》复印件;3、《动岚健身钻石卡》复印件;4、连州市动岚健身房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连州市动岚健身会所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梁贤果、吴晓红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原告同意了我们的退钱方案,钻石卡的退钱标准是730元,原告接受了730元,所以我们认为不应该再退费。精神损失费、利息、诉讼差旅费与合同无关,不应由我们承担。被告吴宇峰辩称:我在会所是有10%的股份,但没有分过红,在会所里面也没担任任何职位,也没有参与管理,我与被告梁贤果签订协议时,会所的法人是被告梁贤果,后来法人换成被告吴晓红,但这件事被告梁贤果没有通知我。因此我认为不应该追加我为本案被告,这个事应该找其他被告。被告梁贤果、吴宇峰、吴晓红均无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廖金成于2014年1月20日向连州市动岚健身房交纳1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交纳2200元,并签订《动岚健身俱乐部会员协议》,升级成为被告开设的连州市动岚健身房的钻石卡会员,会员卡号NO.10000161号,该卡当日生效,启动卡期,被告自当日起向原告提供有效期为五年(2014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6日)的健身服务。协议内容如下:“…29.会员卡交完全额之日,正式生效、启动卡期。预售期办理的会员卡,在俱乐部正式营业30天内第一次入场时启动卡期,超过30天,强行开卡。37.本俱乐部健身卡一经出售不可转让、不予以退卡!(包括由于会员自身原因,造成无法使用健身卡者)一切后果由您本人承担。小班卡,一经售出,将按月计算时间,非按次计算时间,如果期间没有上课,责任自负,本俱乐部不延长任何时间。小班卡到期后,将作废处理。47.任何口头承诺一律不生效,一切以本协议为准,此协议经签订之日起既已生效…”。另查明,连州市动岚健身房于2013年3月4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梁贤果,2013年7月9日,梁贤果(甲方)与吴宇峰(乙方)签订《参股合同》,被告吴宇峰入股连州市动岚健身房,成为合伙人。《参股合同》内容如下:“…四、乙方将嘉州健身俱乐部,整体转让给甲方,完成交接后,乙方将持有甲方动岚健身会所百分之十(10%)的干股。甲方不承担转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比如转让费等一切费用)。五、乙方与动岚健身会所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共同承担责任,按乙方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对前合股企业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仅限二十万内的装修费用)。十、合股人共同承担风险,共同盈亏…”。2014年1月3日连州市动岚健身房变更登记为连州市动岚健身会所,经营者变更为吴晓红,经营场所仍为连州市连州镇番禺路217号清华园盛楼二楼商铺。连州市动岚健身房(现为连州市动岚健身会所)的实际股东是梁贤果、吴宇峰、吴晓红,由于会所经营出现问题自2014年9月停业至今。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退回原告730元,余款至今未退,原告为主张权利,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交纳的健身卡预付费共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3、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诉讼差旅费用3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一项请求:要求解除原告与连州市动岚健身房签订的协议;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回会员卡预付费2043.33元。等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动岚健身俱乐部会员及小班协议》复印件;4、《动岚健身银卡》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证实。以上证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认为:原告廖金成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开设的连州市动岚健身房交纳了1000元,成为该健身房的年卡会员,2014年1月26日再向该健身房交纳了2200元,将年卡升级为钻石卡,并与该健身房签订《动岚健身俱乐部会员协议》,自此,原告与连州市动岚健身房建立健身服务合同关系。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连州市动岚健身房(现为连州市动岚健身会所)的实际股东为梁贤果、吴宇峰、吴晓红,虽连州市动岚健身房(现为连州市动岚健身会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性质,实为梁贤果、吴宇峰、吴晓红合伙经营,属于个人合伙性质。因此,连州市动岚健身房与原告签订的《动岚健身俱乐部会员协议》中连州市动岚健身房的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梁贤果、吴宇峰、吴晓红承受。三被告应对连州市动岚健身房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退卡,实为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健身服务合同,而解除合同,关键在于审查原告入会之合同目的是否已不能实现。合同签订后,连州市动岚健身会房(现为连州市动岚健身会所)正常营业至2014年9月,自2014年9月以后由于会所经营问题停止营业至今,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会费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应返还会费的具体数额为:自2014年10月至2019年1月26日,52个月,共计2773.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30元,实际应退2043.33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费、利息及诉讼差旅费的主张,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廖金成与连州市动岚健身房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动岚健身俱乐部会员协议》;二、限被告梁贤果、吴宇峰、吴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金成2043.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贤果、吴宇峰、吴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欧学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思廷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7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